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后未按照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案情介绍:2016年9月27晚,原告骑机动车自响水河加油站向大亚湾方向行驶,在一个转弯处与被告驾驶小汽车(车牌:粤L2XX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姜某某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小米3手机摔坏一部,损失全新机动车一部,眼镜一副,后被告只在当天晚上一同到惠亚医院支付了800元费用。原告在医院期间的费用超出被告垫付的800无后其它费用均由原告家人垫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5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姜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HQ-8区华景华苑D7栋门店2-3号和1-3号单元2-3层。

负责人:查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9月27晚,原告骑机动车自响水河加油站向大亚湾方向行驶,在一个转弯处与被告驾驶小汽车(车牌:粤L2XX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姜某某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小米3手机摔坏一部,损失全新机动车一部,眼镜一副,后被告只在当天晚上一同到惠亚医院支付了800元费用。原告在医院期间的费用超出被告垫付的800无后其它费用均由原告家人垫付。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协商意见不一致,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费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2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标的车粤L2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发票金额为2159.03元,原告主张2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车主已支付8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伙食费。根据病历资料原告仅医院留观2天,伙食费200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资料原告仅医院留观2天,护理费16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并且根据原告证据材料,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9元/月,医嘱建议全休2周,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是1724.8元,原告主张2210元没有事实依据;5、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并且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在100元以内予以认定;6、原告仅软组织挫伤,没有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有损失,损失程度,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最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事故后我司一直尽量与原告调解,但是因伤者要求过高,才导致诉讼,我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粤L2XXXX号车在大亚湾消防大队路段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A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留观3天,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原告的医疗费为2159.03元,其中由被告姜某某支付800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6元/月。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粤L2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手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眼镜一副)进行鉴定。但原告陈某某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入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粤L2XXXX号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粤L2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159.03元,减去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的800元后为1359.03元;二、护理费。原告在医院留观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300元;三、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留观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96元/月,原告的误工期为医院留观3天加医嘱休息两周,共计17天,误工费为2094.4元;五、交通费。原告医院留观3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认定;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后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53.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659.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9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4153.4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24,由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惠东支公司共同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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