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基础施工合同》,工期20天,工程造价5615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期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过被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491525元,仍欠7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67号
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文学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鹏。
委托代理人: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荃湾综合港区。
法定代表人:代銮成。
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罗亚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基础施工合同》,工期20天,工程造价5615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期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过被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491525元,仍欠7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信息、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基础施工合同、验收情况说明、付款说明、合同定价表、账户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库区部分罐区承台基础底部开边开槽回填石粉,合同单价、支付结算及工期:1、合同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单价为回填石粉每立方米225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合同签订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约总量价款的30%,工程进度过半后再支付约总量价款的30%,完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35%,余下5%作为后期维护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内无任何纠纷后将全部支付;3、合同工期为二十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合同定价表》中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61525元。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施工,对罐底共计回填2429方石粉,后期追加15000元机械施工,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在《付款说明》中确认:“涉案总造价为561525元,已付到原告491525元,欠7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信息、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基础施工合同、验收情况说明、付款说明、合同定价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立案受理之前,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91财保3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付款说明》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予以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525元,仍有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