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新房装修,并立下字据,但被告借款后并未用于新房装修,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之后便失去了联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53号
原告:陈代琼,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周宁宁,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陈代琼与被告周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宁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新房装修,并立下字据,但被告借款后并未用于新房装修,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之后便失去了联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商品房买卖合同;3、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查询结果;4.平安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12400元和银行转账27600元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应当在同年9月1日偿还。2014年9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要求延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周宁宁借陈代琼肆万元整,期限三个月,9月1日—12月1日为致”。此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较小,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宁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琼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游卫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贤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