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在××××年与前妻何某某结婚,1986年6月23日原告前妻生育长子,即被告刘某术,1987年10月2日原告前妻生育次子,即被告刘某沾。××××年,原告前妻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刘某术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沾由原告前妻抚养。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拮据。两被告已经成年,而且参加工作多年,有月薪40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但是从来不过问原告的生活,也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又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017号
原告:刘某忠,男,汉族,1953年出生
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身份证号码:4425XXXX。
被告:刘某术,男,汉族,1986年出生
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身份证号码:441XXXX31615。
被告:刘某沾,男,汉族,1987年出生
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忠诉被告刘某术、刘某沾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忠、被告刘某术、刘某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年与前妻何某某结婚,1986年6月23日原告前妻生育长子,即被告刘某术,1987年10月2日原告前妻生育次子,即被告刘某沾。××××年,原告前妻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刘某术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沾由原告前妻抚养。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拮据。两被告已经成年,而且参加工作多年,有月薪40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但是从来不过问原告的生活,也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又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某术每月向原告支付7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沾每月向原告支付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刘某术辩称:因为原告从小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从××××年离婚后,因为我比较大,父亲选择抚养我,我没有跟父亲一起吃住,当时我已满14周岁,没有上学,至今没有和父亲生活过,一直都是母亲抚养我,所以我方不同意出赡养费。
被告刘某沾辩称:不同意出赡养费,离婚后我跟着我母亲生活,原告也没有抚养过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年年与前妻何某某结婚,1986年6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术,1987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刘某沾××××年年,原告前妻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令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刘某术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沾由原告前妻抚养,2013年6月27日,2004年7月6日刘某忠与罗某某结婚并开始生活,2015年12月11日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03年9月1日,刘某忠、罗某某及刘某术与惠州大亚湾开发区动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人分得安置用地100亚方米及楼房一层,现该房由刘某忠、刘某术共同所有及居住,且双方均出租。
另查明:原告刘某忠自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述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免除,本案中两被告因父母离婚经法院判决刘某术由原告抚养,刘某沾由母亲抚养,两人对生父刘某忠及生母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刘某忠自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00元,远底于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标准,因此,俩被告应向原告刘某忠支付赡养费。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由俩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去世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术、刘某沾从2016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各向原告刘某忠支付赡养费300元至原告刘某忠去世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术、刘某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