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管爆裂并非租客故意或过失损毁应当由业主承担维修义务

案情介绍:2016年9月9日,康汇花园夏畅楼623房厨房洗菜盆水管爆裂,水流进电梯,导致电梯损坏、停运。后经检修于2106年9月18日恢复运行。此次电梯维修共花费10360元,维修项目包括控制柜开关电源、P1主板、主机驱动板、门机板、轿厢显示板、按钮控制板、主机制动器、平层感应器、微动平层控制器、门机编码器、轿厢及轿顶清理。由于623房被水浸泡,导致楼下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为此花费补灰维修费1200元,其中人工费900元(三个工人,每人每天300元)、材料费3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66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康汇外商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惠州市康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中兴五路110号6栋2楼。

法定代表人:姜驰鹏。

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萌,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何某,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杨某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惠州市康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公司”)诉被告何某、杨某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科,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杨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汇公司诉称:2016年9月9日,康汇花园夏畅楼623房厨房洗菜盆水管爆裂,水流进电梯,导致电梯损坏、停运。后经检修于2106年9月18日恢复运行。此次电梯维修共花费10360元,维修项目包括控制柜开关电源、P1主板、主机驱动板、门机板、轿厢显示板、按钮控制板、主机制动器、平层感应器、微动平层控制器、门机编码器、轿厢及轿顶清理。由于623房被水浸泡,导致楼下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为此花费补灰维修费1200元,其中人工费900元(三个工人,每人每天300元)、材料费300元。

康汇花园夏畅楼623房的业主为被告二杨某勇,被告二委托其易房网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一何某,厨房洗菜盆水管爆裂发生在被告一居住期间。623房水管爆裂当天,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二,希望其尽快过来处理。在电梯维修及天花板补灰期间,原告也保持与两被告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及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0360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康汇花园夏畅楼523房天花板维修补灰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

原告康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易房网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电梯维修发票、523房补灰报价单及发票、《房屋租赁经营委托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的图片等证据,拟证某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一与被告二杨某勇共同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及补灰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二杨某勇之间的争议,被告二即业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争议,被告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错误起诉被告一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一赔偿维修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在623房水管爆裂水流漫出后及时通知了业主,即被告二杨某勇,并让业主及时来处理漫水事宜。在水流漫至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停运,楼下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的损害结果后,原告组织维修了损坏的电梯及对523房的天花板进行了补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水管爆裂并非被告一故意或过失损毁,损害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二杨某勇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一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一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通过惠州市大亚湾其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二杨某勇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二杨某勇的岳父黄观宝支付租赁保证金2900元及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租金1450元,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了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租金,被告一已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被告一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一对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纠纷,被告一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一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租人应负的义务,承租房子内厨房洗菜盆水管爆裂是水管老化造成的,并非被告一故意或者过失损毁的。造成电梯损毁、停运及相邻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的事实,也是因为水管老化爆裂,水流漫出造成的,应由被告二杨某勇承担维修费用。

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拟证某其辩称的事实。

被告杨某勇辩称:本人在湖南省工作,2016年7月11日委托惠州市大亚湾其易房网与被告一何某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将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心区康汇花园二栋二单元623号房出租给被告一何某,时间为六个月(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但该房屋实际使用者是深圳精益物流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9日,被告二接到物业叶经理的电话,叶经理告知被告二623号房水管爆裂,水流进电梯,导致电梯损坏、停运。被告二立马通知被告一何某过去处理相关事宜,何某当时态度消极,称没有时间,也没有人员过去处理,最终此事由物业和被告二的亲戚处理。据现场见证人陈述,当时整个房子所有房间及阳台水深3厘米左右,由于居住人员不注重卫生,室内垃圾堵塞地漏口,积水无法排出,流向电梯口,造成电梯损坏、停运,楼下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也造成被告二卧室的木地板、房门及家私等损坏。

被告二杨某勇认为:一、被告一何某作为承租方,在合约期内,对房屋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对房屋设备负有监管维护的义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接房屋时,被告二已委托岳父和租赁方对房屋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被告一何某在确认无问题后才入住。事发后,被告二通过隔壁邻居梁叔了解到,事发当天早上7时10分左右,梁叔出门遛狗晨练就发现623房有水溢出,623房的房门半开着,房内有人说话、搬东西,当时水还未流入电梯,电梯还能正常运作,此线索证某当时房间内还有人居住,但房内人员未及时报告物业,最终导致整个房间木地板、电梯及楼下住户的损失。事发后,由于被告二远在千里之外的湖南,只能委托家人和物业积极处理房内的积水及管道设备的维修,并于次日乘高铁火速赶来调查、处理,期间被告二多次邀请何某过来协商处理,但何某总是不闻不问、不理不睬,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约期内发生这样严重的事情,既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也拒不缴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及煤气费,这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二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被告二的生活及工作,给被告二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二、被告二对原告指证电梯损坏是由于623房浸水所致持怀疑态度。因为本楼宇的电梯经常性的出现故障,一年有七、八次停运情况,只要下雨或天气潮湿,电梯便出现故障,本楼宇很多住户因电梯故障率太高而拒绝缴纳物业费,所以,被告二认为电梯本身的问题才是此次故障的主要原因。

被告杨某勇向法庭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拟证某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某:2016年1月1日,原告康汇公司(受托方)与案外人商颖(委托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委托合同》,约定案外人商颖将其坐落在惠州大亚湾康汇花园夏畅523房委托给原告作为酒店式公寓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委托合同期内,费用、税赋承担及租金收入分配:(一)在合同期内,若案外人商颖的委托房屋租赁成功,原告每月向案外人支付租金1400元;(二)在合同期内,若案外人商颖的委托房屋租赁成功,原告承担该房屋出租管理过程中所需缴纳取得个人收入的税款、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三)在合同期内,该房屋在没有出租的情况下,物业管理费由案外人商颖承担;三、其他事项:(一)委托合同期内,原告负责该房间的租赁管理,原告有权保管并使用该套房屋的钥匙;(二)案外人商颖交予原告管理的房屋以及设施需按照原告的标准配备,应承租方要求增扩并经案外人商颖认可的设备设施,其费用由案外人商颖承担;(三)室内的基本维护维修由原告负责,室内设施、装修及电器的自然损耗、更换经案外人商颖确认后,费用由原告承担,室内设施、装修及电器由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原告承担。2016年7月11日,被告何某在惠州大亚湾其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被告杨某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438)一份,合同约定:一、标的及租期,被告何某租住被告杨某勇名下位于惠州××头××花园××单元××房,建筑面积127.34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2日;二、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一)租金为每月1450元,被告何某应于每月的12日前将当月租金打入被告杨某勇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何某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杨某勇支付租赁保证金2900元,被告杨某勇应向被告何某出具收据;(三)租赁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电话、煤气、清洁、水电、卫生等杂费以及基于房产租赁产生的税款,均由被告一何某承担;(四)合同期满,如不续租,则被告二在被告一结清上述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一(不计算利息);三、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被告一的权利义务:1、被告何某应妥善使用该房产及有关设施,如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修缮和恢复原状或向被告二赔偿经济损失,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如系正常使用造成损坏,则被告二应在接到被告一通知后及时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被告二承担;2、被告一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被告二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并有权向被告一进一步追究责任,储存任何违禁品、从事违法活动、未经被告二书面同意将房产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在租赁期届满前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3、被告一应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二有权加收拖欠部分1%的滞纳金,逾期3日或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杂费累计超过900元的,被告二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并有权向被告一进一步追究责任;(二)被告二的权利义务:1、被告二如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二须向被告一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2、被告二保证有权出租该房产,被告一的使用不受第三方的非法干扰和破坏,保证在租赁期间该房产始终符合约定的用途,有关设施处于良好的可正常使用状态;3、若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一交付房产,则被告一无需支付延迟期间的租金并有权要求被告二赔偿与延迟期间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四、物业及设施的收回:(一)如因被告一违约导致被告二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合同租赁期满而又不续租的,被告一应在接到被告二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或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搬出该房产,逾期未搬出,视为被告一放弃出资购置的物品,被告二可单方进行处理;(二)被告一交回物业时应保证租赁房本身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且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9日,在被告何某未在房屋内的情况下,被告杨某勇623号房厨房的洗菜盆进水管爆裂,水流入电梯,造成电梯故障停运及楼下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水管爆裂后,物业公司和被告杨某勇岳父到达现场,杨某勇岳父用钥匙打开房门,处理漏水事宜,同时杨某勇电话告知被告何某,何某未到现场。漏水造成电梯进水损坏,楼下523房房屋受损,电梯维修费用共花费10360元,房屋补灰花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其易房网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电梯维修发票、523房补灰报价单及发票、《房屋租赁经营委托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523房天花板渗水、掉灰、发霉的图片,被告一何某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收据,被告二杨某勇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康汇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被告何某是否需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和523房天花板补灰费用。

关于原告康汇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因原告康汇公司是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8号康汇花园夏畅楼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夏畅楼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商颖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委托合同》约定,案外人商颖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惠州大亚湾康汇花园夏畅523房委托给原告康汇公司作为酒店式公寓出租和管理,原告在委托合同期内,负责该房屋的租赁管理,并对该房屋室内的基本维护维修负责,因此,原告康汇公司是适格主体,有权就电梯维修费用及523房天花板补灰费用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

关于被告何某是否需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和523房天花板补灰费用。被告何某与被告杨某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被告何某依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623号房水管爆裂并非被告何某故意或过失损毁,系在正常使用下水管自然爆裂,故被告何某无需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和523房天花板补灰费用,而被告杨某勇作为623号房的业主,有维护室内设施安全的义务,水管爆裂与电梯和楼下房屋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某勇电梯维修费用和523房天花板补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康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0360元和康汇花园夏畅楼523房天花板维修补灰费1200元,两项共计1156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杨某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杨某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罗亚鵃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