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陈磊与被告杨育新存在业务来往,在2017年0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杨育新先后向原告订购多批材料,原告均按要求向被告杨育新的要求送去货物,经被告检验合格并收取,并约定货款月结。但被告收取货物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杨育新才在2017年07月16日跟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债权协议书》确认2017年05月及2017年06月的货款合共167905元,并附还款计划分三期付清货款,分别于:2017年08月01日支付69705元;2017年0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09月31日前支付余款50000元。并由与被告杨育新一同经营惠阳区良井镇新发塑胶丝花厂的被告杨俊作为履约担保人在《债权协议》签字确认,同意其愿意作为被告杨育新的履约担保人。然而,在签订《债权协议书》后,被告杨育新仅支付了第一期的67905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剩余的货款了。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杨育新、被告杨俊追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杨育新、被告杨俊均没有支付货款的意向,均一直以各种借口及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772号
原告陈磊,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县,
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育新,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杨俊,男,汉族,1998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育新,即上列被告,系被告杨俊之父。
原告陈磊诉被告杨育新、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杨育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3.判令被告杨俊对被告杨育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磊与被告杨育新存在业务来往,在2017年0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杨育新先后向原告订购多批材料,原告均按要求向被告杨育新的要求送去货物,经被告检验合格并收取,并约定货款月结。但被告收取货物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杨育新才在2017年07月16日跟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债权协议书》确认2017年05月及2017年06月的货款合共167905元,并附还款计划分三期付清货款,分别于:2017年08月01日支付69705元;2017年0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09月31日前支付余款50000元。并由与被告杨育新一同经营惠阳区良井镇新发塑胶丝花厂的被告杨俊作为履约担保人在《债权协议》签字确认,同意其愿意作为被告杨育新的履约担保人。然而,在签订《债权协议书》后,被告杨育新仅支付了第一期的67905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剩余的货款了。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杨育新、被告杨俊追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杨育新、被告杨俊均没有支付货款的意向,均一直以各种借口及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而被告杨俊作为被告杨育新的履约保证人,应对被告杨育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陈磊对其主张提交了债权协议书。
被告杨育新、杨俊共同辩称,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确实尚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高达5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杨育新、杨俊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杨育新、杨俊向原告陈磊购买布料。2017年7月16日,原告陈磊(协议称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杨育新(协议称乙方、债务人)及被告杨俊(协议称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份到2017年6月份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67905元整。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5月,甲方向乙方供货82840元,2017年6月,甲方向乙方供货85065元。现以上款项均已到期,甲乙丙三方现就乙方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达成约定于9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具体付款日期和货款金额如下:2017年8月1日支付部分货款67905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余下部分货款50000元;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余下所有货款50000元。还款期间付款凭证以甲方收据为准。如乙方未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丙方对乙方以上的债务支付义务及未履行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未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育新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方式陆续支付第一期款项67905元给原告陈磊。剩余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
2018年3月8日,原告陈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的损失有哪些”一问,原告陈磊称主要是资金被占用,造成利息损失及其他可预见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陈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陈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至于违约金50000元应否调整的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虽然原被告在债权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但原告陈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原告陈磊亦自述主要是资金被占用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陈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50000元主张违约金,该金额明显过高,且两被告认为违约金5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陈磊的相关陈述和举证情况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和时间,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酌定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育新、杨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育新、杨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育新、杨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