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有期徒刑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工厂法院支持终止合伙关系

案情介绍:原被告共同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占有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出资占有三分之二股份,双方共同协商以被告名义接受吴远存出让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兴达工业园所属的创新五金刨光加工厂。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约定按此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并实际按此口头合伙协议履行合伙经营的权利,并于2012年8月1日以被告名义与吴远存签订了合同书,以200000元受让吴远存的创新五金刨光加工厂。至此,原被告就一同经营此工厂,并进行分工,原告负责跑外业务,被告进行工厂管理。在此期间投资,原告共投资159000元,被告共投资386452元,经营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协商由被告经营至2015年7月底再交由原告经营一年,但双方仍然按此投资比例分红。原告于2013年8月将共同经营这一年的工厂未收款526077元(包含应收的债权在内)一同交由被告经营,没有进行分红,其目的是为了工厂的发展壮大。在2015年8月1日应当将此工厂交由原告经营,但被告不肯原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双方为工厂搬迁至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发生争执。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排放超标废水构成污染环境罪,原被告系合伙人,两人被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九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021号

原告:石振兴,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张小金,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苏区,

原告石振兴与被告张小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履行原被告合伙经营工厂的合伙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小金退还合伙投资款159000元及合伙期间的红利分配90658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占有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出资占有三分之二股份,双方共同协商以被告名义接受吴远存出让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兴达工业园所属的创新五金刨光加工厂。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约定按此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并实际按此口头合伙协议履行合伙经营的权利,并于2012年8月1日以被告名义与吴远存签订了合同书,以200000元受让吴远存的创新五金刨光加工厂。至此,原被告就一同经营此工厂,并进行分工,原告负责跑外业务,被告进行工厂管理。在此期间投资,原告共投资159000元,被告共投资386452元,经营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协商由被告经营至2015年7月底再交由原告经营一年,但双方仍然按此投资比例分红。原告于2013年8月将共同经营这一年的工厂未收款526077元(包含应收的债权在内)一同交由被告经营,没有进行分红,其目的是为了工厂的发展壮大。在2015年8月1日应当将此工厂交由原告经营,但被告不肯原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双方为工厂搬迁至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发生争执。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排放超标废水构成污染环境罪,原被告系合伙人,两人被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九个月。该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事实及出资经营工厂的事实,现双方都服刑期满释放,合伙纠纷仍然无法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2、原被告身份证;3、合同书;4、开厂证明书;5、投资证据和承包合同书;6、会计结算记录;7、未收款单共14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

被告对其辩解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合伙承接案外人吴远存名下一间“创新五金刨光厂”进行经营,并以被告的名义于2012年8月1日与案外人吴远存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吴远存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兴达工业园内的“创新五金刨光厂”转让予被告。原被告未就合伙出资数额、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仅确认是合伙期间各自占股比例为,原告占股三分之一,被告占股三分之二。原被告于2014年初将工厂搬迁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在此之前工厂由原告负责管理,工厂搬迁后,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负责对外接收业务,双方仍按各自占股比例分红。后来,工厂因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被环保部门查封。为此,原被告就将工厂搬迁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内继续经营,并继续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4日,原告被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被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依据原被告在(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10号案件的供述及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厂无营业执照,也无相关环保配套设施,并因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被环保部门查封,原被告二人亦因该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原被告之间已不能继续合伙经营该工厂,现原告诉请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分红的问题。合伙人退伙,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对退伙时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合伙期间的投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59000元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分红906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石振兴与被告张小金合伙经营创新五金刨光厂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石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522元,由原告石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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