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是被告的学生,白天寄宿在被告处,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在2017年3月2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期间在校园内摔伤,导致右桡骨小头骨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433.6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还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截止2017年7月12日止又花费医疗费1500.5元。原告受伤后,原告方一致找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962号
原告:刘某1,男,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埔东路三巷**号。
法定代表人:文家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表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118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学生,白天寄宿在被告处,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在2017年3月2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期间在校园内摔伤,导致右桡骨小头骨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433.6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还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截止2017年7月12日止又花费医疗费1500.5元。原告受伤后,原告方一致找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辩称,本案中学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用承担责任。伙食补助费应该是70元一天;营养费应该是50元一天;护理费70元一天,司法鉴定45天已包含住院天数,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天数;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17年5月之前的标准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按城市标准或农村标准计算,应由原告举证;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无医院意见或鉴定意见支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操场是被教育部门验收合格,符合规定,校舍办学条件是符合规定的,按照惯例,学生自由活动是可以的,并不要求老师看管,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期间,原告与同学们在操场自由活动过程中,因某同学大喊“有鬼”,原告与同学们都奔跑起来后摔倒。摔倒后跟同学们一起到课室上课时,某同学将原告受伤一事告诉任课教师,原告的班主任便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奶奶,半个小时左右,原告的奶奶来到课室将原告送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433.6元。惠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每4天左右术口换药,注意保护术口,术后13天左右拆线。2.维持石膏固定屈肘制动,勿过早拆除石膏,防摔倒。3.定期复诊复查X线,视复诊情况决定拆除克氏针及石膏时机,拆除石膏后进行肘关节康复公正锻炼。4.适当加强钙质及蛋白饮食等营养摄入”。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原告进行了12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00.5元。2018年7月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2018]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二期评定为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产生鉴定费3000元。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系白天寄宿生,平时上午7时去学校,下午4时30分左右放学回家。白天寄宿生中午在学校吃午饭,午饭后在校园内自由活动,自由活动期间没有安排老师监管的,禁止外出,没有午休。
再查,原告的户别系居民户口家庭户。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医保报销住院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是谁的过错,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谁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受伤是谁的过错,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谁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的操场正在装修,操场有沙子和纸袋,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原告作为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明知学校操场奔跑存在可能摔倒的危险仍与同学们奔跑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作为学生最直接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这种注意义务仍应有其合理的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无限注意义务,因此,不是所有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都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前,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寄宿校园的学生自由活动期间进行监管,即对寄宿校园的学生生活活动疏于教育、管理,导致原告在校园内操场奔跑未能及时得到制止。事故发生后,学校得知原告摔倒受伤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去就医,应认定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的职责,应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告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操场上自由活动时奔跑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均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934.19元(住院医疗费9433.69元+门诊治疗医疗费1500.5元=10934.19),以住院费用明细、医疗收费票据和原告自认医保保险部分住院医疗费8000元为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
3.护理费5600元,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尊重。
4.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20年×10%=8195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家庭户。
5.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00元),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为据。
6.交通费700元(酌情)。
7.伤残鉴定费3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据。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为据。
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待后续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113784.19元,扣除原告医保报销8000元,按原、被告责任分担后,被告应承担7404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7404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泳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