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7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8117.37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不支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098号
原告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民联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5330070。
法定代表人潘珠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产径建新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UJCW01U。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
原告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诉被告惠州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锦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17.37元及利息2287.04元(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为22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7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8117.37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汉森公司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7月份对账单;2转账记录电子回单;3.律师函及快递单。
被告美锦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美锦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汉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美锦隆公司的印章,并有转账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份对账单显示客户为深圳市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表格载明有货物的厚度、宽度、长度、数量、重量及金额,其中2016年10月30日底对账欠款金额为48000.87元,而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2日交易总金额为81805.50元。深圳市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11月4日和12日分别转账21689元、20000元,该对账单还载明2016年11月27日支票进账50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贵司累计前我司货款总额为38117.37元(对账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对账单分别加盖有原告汉森公司的印章和被告美锦隆公司的印章。2018年7月11日,原告汉森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美锦隆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进行催收款项。
庭审时,原告汉森公司称深圳市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但是2016年后,原告都是与被告进行交易,只是原告员工习惯性将深圳市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作为客户。
本院认为,被告美锦隆公司欠付原告汉森公司货款38117.37元,有对账单、转账记录及律师函予以证实,且被告美锦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汉森公司的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汉森公司要求被告美锦隆公司支付货款38117.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被告美锦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亦必然导致原告汉森公司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被告美锦隆公司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汉森公司要求被告美锦隆公司支付利息(以38117.3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17.37元及利息(以38117.3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惠州美锦隆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文梦婷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