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支付利息

案情介绍: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已按时向其送货,但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拖欠货款。为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经原被告协商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写明被告王生总共拖欠货款为人民币88720元,被告王生承诺截止至2017年1月30日前分12期还清货款,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7393元,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500元,因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其他剩余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被告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77220元,被告承诺2016年9月底支付一万元货款后按每月7千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后便表示暂时又无能力支付剩余货款47219.46元,且于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方舟展惠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7219.46元,并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出售其自有房屋后再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219.4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159号

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老围小组。

法定代表人:潘文彦,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严慧丹,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严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已按时向其送货,但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拖欠货款。为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经原被告协商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写明被告王生总共拖欠货款为人民币88720元,被告王生承诺截止至2017年1月30日前分12期还清货款,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7393元,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500元,因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其他剩余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被告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77220元,被告承诺2016年9月底支付一万元货款后按每月7千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后便表示暂时又无能力支付剩余货款47219.46元,且于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方舟展惠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7219.46元,并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出售其自有房屋后再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219.4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721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7219.4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生未提供证据,也未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5月份起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板材材料。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6日签订《承诺书》、2016年9月22日签订《欠条》、2018年1月26日签订《方舟展惠对账单》进行了对账,并陆续还款,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7219.46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承诺书、欠条、方舟展惠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函、快递单、购房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材材料,并进行结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货款47219.46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给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莉巧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