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夹芯板。合同约定:彩钢夹芯板的总货款为1220300元,乙方根据每批订单额预付30%定金,甲方分批发货,乙方分批付款,第一批货到工地再付余款,其余批次原则上发货前付清余款,甲方发货总货款不超出乙方付款总额。供货过程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彩钢夹芯板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对账,被告尚欠余款153701元未付。2017年8月23日,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仍拖延偿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64号
原告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桥背经济合并社佛龙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申鹏。
诉讼代理人刘声平,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思瑶,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金。
诉讼代理人王世诚、张定东,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声平、王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夹芯板。合同约定:彩钢夹芯板的总货款为1220300元,乙方根据每批订单额预付30%定金,甲方分批发货,乙方分批付款,第一批货到工地再付余款,其余批次原则上发货前付清余款,甲方发货总货款不超出乙方付款总额。供货过程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彩钢夹芯板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对账,被告尚欠余款153701元未付。2017年8月23日,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仍拖延偿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53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21.58元(以1537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8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书》,证明内容:2013年5月15日,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由山东天元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购买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彩钢夹芯板。合同约定:彩钢夹芯板的总货款为1220300元,乙方根据每批订单额预付30%定金,甲方分批发货,乙方分批付款,第一批货到工地再付余款,其余批次原则上发货前付清余款,甲方发货总货款不超出乙方付款总额。供货过程中,乙方应按合约及时办理付款;
2、送货单,证明内容: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向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交付彩钢夹芯板后,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结构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对账,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尚欠余款153701元未付;
3、律师函及送达证明,证明内容:2017年8月23日,经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发函催收,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仍拖延偿付。严重损害了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4、(当庭提交)录音光盘和光盘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对本合同交货履行以及货款金额不存在异议。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后,双方一直诚信合作。被告根据订单金额预付定金,原告发货,被告付款,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彩钢夹芯板暂定金额为1143702元,被告已付款990000元,期间因材料质量问题,如包边损坏、板瓦损坏、部分没贴保护膜等问题都没未进行结算,被告一直以来严格遵循《集团公司财务付款审批流程》各个环节认真落实到位,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结算,开发票,原告一直未结算,未开剩余发票,由于原告未结算,被告不知付款金额为多少,且原告不给被告开发票,故被告无法走财务付款流程无法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应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该开发票的务必开具发票,该结算的务必结算。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甲方为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夹芯板,合同约定购买的彩钢夹芯板总货款为人民币12203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根据每批订单额预付30%定金,原告分批发货,被告分批付款,第一批货到工地再付余款,其余批次原则上发货前付清余款,原告发货总货款不超出被告付款总额。供货过程中,被告应按合约及时办理付款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153701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刘声平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拖欠的货款153701元,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收到原告寄出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原告、被告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剩余货款153701元,虽然双方就剩余的货款未进行书面的对账结算,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律师函》等证据,同时,从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第13-14行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彩钢夹芯板暂定金额为1143702元,被告已付款990000元……”,从被告上述陈述来看,被告尚剩余15370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1143702元-99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53701元货款金额基本相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7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则上发货前付清余款”,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是在2013年8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6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被告收取原告催收的《律师函》的时间即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原告所送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未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的金额,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不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无法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则原告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条件,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所送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3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26日起以15370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泓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3元,由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姬鹏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