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区律师:楼盘被拍卖致使无法履行认购协议买受人可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559号案件中,根据大亚湾区法院对同一楼盘的其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查明,涉案楼盘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开发的楼盘被拍卖处理,现归他人所有,以致其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滨海星城认购协议书》,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大亚湾区法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559号

原告:江金水,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南坛路四巷9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南光日。

原告江金水诉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海星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大道的滨海星城1栋9楼07号房,建筑面积49.13平方米,认购价为162768元。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交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开盘前7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本认购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认购协议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此后不久,被告因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致使涉案楼盘停工及诉讼长达六年之久。2016年9月被告败诉,其开发的滨海星城楼盘及其土地使用权被整体拍卖。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其一直兴誓旦旦向原告称其能赢官司,以致原告完全信赖并错过了最佳购房时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海星城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道滨海星城1栋9楼07房,建筑面积49.13平方米,认购总价款162768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交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即2010年1月1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即应付房款总计人民币143861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开具编号为No:007987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9月,被告开发的上述滨海星城楼盘及其土地使用权被整体拍卖归他人所有。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海星城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海星城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本院对同一楼盘的其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查明,涉案楼盘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开发的楼盘被拍卖处理,现归他人所有,以致其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滨海星城认购协议书》,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利益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双倍返还定金之外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金水双倍返还定金款合计为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江金水负担400元,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赛花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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