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区律师:将文书邮寄至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留地址虽未签收亦视为送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1391民初141号】,被告未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合同预留地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被告表示未收到,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出卖人按照合同上的地址进行邮寄,视为买受人已收到,否则由此造成出卖人无法告知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41号

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霞涌镇。

法定代表人:吴李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梦蓝,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庄梦蓝、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3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3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以下合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市××泡泡海家园××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1171989元,首期款为总房款30%计351597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14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剩余房款820392元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期房款应在2015年9月14日前付清。《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总房价20%的违约金。但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71989元,剩余房款1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从被告已付款房款中扣除前述违约金后将剩余房款9375912元退还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被抓,之前跟原告的销售人员联系过说尾款支付不了,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文件,被告均未收到,被告无意违约,希望将违约金调整低一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催告函、律师函、通知书及各快递单,被告称未收到,但各快递单均盖有邮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惠州××路××泡泡海家园××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171989元;买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支付总房款30%即351597元,于2014年12月14日前支付总房款20%即234398元,于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总房款20%即234398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总房款20%即234398元,于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总房款10%即11719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约定,按附件四补充协议执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买受人通信地址以合同填写为准,如买受人变更应书面通知出卖人。双方同意邮寄、报纸公告、电话等都属于双方认可的通知方式,如出卖人按照合同上的地址进行邮寄,视为买受人已收到,否则由此造成出卖人无法告知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附件四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选择买卖合同第六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如逾期付款,则每逾期1日,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以上的,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的3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了1071989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合同预留地址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合同预留地址邮寄一份《支付房款的催告函》,仍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合同预留地址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将解除合同违约金调整为10%以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合同预留地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被告表示未收到,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出卖人按照合同上的地址进行邮寄,视为买受人已收到,否则由此造成出卖人无法告知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即原告应将被告交纳的款项返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为总房款的30%,虽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总房款的20%,但违约金依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主张调整违约金比例至总房款的10%以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类似案件的处理,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总房款10%标准支付为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17198.9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与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1071989元相抵,原告须退回被告购房款95479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惠州大亚湾霞涌霞光一路l号泡泡海家园第3幢901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3日解除;

二、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回被告许某购房款954790.1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惠州南海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由被告许某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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