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详解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赔偿顺序

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2036号激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平遭受的损失各项共计为32178.8元。其中第2至3项合计1550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用完,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王玉平。第4至8项合计16678.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玉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顺序: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036号

原告:王玉平,女,土家族,1994年3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诉讼代理人:林康烈,系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洁勤,系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鹏飞,男,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二:吴建华,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斌,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

负责人:常双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泰利,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该院院长。

原告王玉平诉被告一吴鹏飞、被告二吴建华、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康烈、被告一吴鹏飞、被告二吴建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被告三诉讼代理人李泰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玉平诉称:2017年11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一吴鹏飞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沙田镇省道356线长龙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金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陈金海、乘客王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吴鹏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金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37900元给原告,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吴鹏飞、被告二吴建华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赔偿金额。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依法应当认定由被告三优先予以赔偿。

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虽有加强营养医嘱,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可;对于护工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天;伙食费认可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共计90天,证明原告工作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其不认可,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来认定,误工费共认可46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吴鹏飞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往沙田装货,2017年11月27日8时15分许,沿省道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沙田镇省道356线长龙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金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陈金海、乘客王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吴鹏飞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二轮摩托车司机陈金海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轮摩托车乘客王玉平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为此认定,吴鹏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金海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玉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平立即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玉平2017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王玉平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少量气胸;3、左肺下叶肺挫伤;4、左肩胛骨撕脱骨折;5、盆腔少量积液;6、左侧髋关节内少量积气;7、右上第1、2牙齿缺损;8.右额部头皮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2、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3、右上第1、2牙齿缺损我院口腔科门诊随诊;4、如有病情变化不适即返院就诊;5、住院期间陪护人壹名。

原告王玉平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1348.36元,被告一吴鹏飞、被告二吴建华支付医疗费16500元,仍欠医药费4848.36元。2018年8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拖欠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4848.36元。

2018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4月2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远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平安装及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一吴鹏飞是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者,被告二吴建华是被告一的父亲,系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经营车辆运输。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案查明,陈金海与王玉平系夫妻关系,陈金海、王玉平、儿子陈一夫、女儿陈圆圆、母亲李春秀自201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湖南省××镇××村××组。户口本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母亲李春秀1963年8月6日出生。女儿陈圆圆2012年9月5日出生,儿子陈一夫2014年9月1日出生,均在永顺县猛岗坪幼儿园就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各侵权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吴鹏飞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遵守操作规范,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由陈金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玉平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司机陈金海不负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王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无争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一应对原告陈金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吴建华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是车辆的经营者,为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三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王玉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司法鉴定的法定机构,鉴定人具备法定的从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王玉平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玉平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349.36元:被告一吴鹏飞、被告二吴建华在2018年8月1日已付清医疗费21349.36元给惠州第六人民医院。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王玉平右上第1、2牙齿缺损,鉴定结果评定拔除后安装及更换义齿的治疗费用需15000元,原告王玉平请求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王玉平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

5、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玉平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6、护理费3600元:原告王玉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王玉平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20元天)。

7、误工费8078.8元:原告王玉平住院时间为30天,医嘱写明“建议休息贰月”,故误工时间计为90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50元天,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的务工和收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即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32764元年)计算,为8078.8元(32764元年×90天)。

8、后续治疗鉴定费15000元:原告王玉平后续治疗鉴定费,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平遭受的损失各项共计为32178.8元。其中第2至3项合计1550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用完,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王玉平。第4至8项合计16678.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玉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16678.8元。

二、被告一吴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平15500元,被告二吴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玉平15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王玉平负担172元,由被告一吴鹏飞和被告二吴建华负担576元。原告预交受理费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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