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四名子女且已成年,家庭本应幸福美满,夫妻可应同享天伦之乐,但双方并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也未进行有效沟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仍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挽救婚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大亚湾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温某1(曾用名:温**),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花、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生育了三男一女。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子及共同存款共计3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留下后遗症,经常会耳内疼痛、听力下降、心慌,以及由此引发的头痛,令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相识,××××年××月××日在惠阳**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3、温某4(双胞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5。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发生争吵。2016年4月25日,被告更殴打致原告右前额皮肤挫裂伤,夫妻感情因此恶化。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139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遂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四名子女且已成年,家庭本应幸福美满,夫妻可应同享天伦之乐,但双方并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也未进行有效沟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仍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挽救婚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温某1离婚。
二、被告温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黄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日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