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5月27日生下儿子邱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小事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17年1月13日,原告又因被告晚归和被告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的,双方在2003年5月27日生下儿子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和增强家庭责任感,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彼此多给予对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8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邱某1,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儿子邱某2,女儿邱某4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整,直至儿女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本着照顾儿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现住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邱某2及原告所有(房屋价值50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7日生下儿子邱某3,被告经常去酒吧,赌场消费,基本上都是深夜两三点回家,甚至偶尔夜不归宿、手机关机。原告曾经努力与被告沟通、试图改善关系,得到的都是冷漠的回应。2003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因为一个欢场女子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怀孕1个多月流产。当时报了110,出警的是**派出所。被告还发誓以后都不会再打原告。从此关系有所好转,于××××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2日生下女儿邱某4。女儿出生后被告吃喝嫖赌变本加厉,经常深夜归来,脸上、身上、衣服上都印有口红印,和被告吵闹得到的都是暴打,还把电话线扯断,手机抢走不让原告报警,威胁原告生两孩子都是剖宫产、又做了绝育手术,和他离婚后谁敢再娶你。2017年1月13日凌晨1时30分,原告又因被告晚归和被告争吵,引起被告殴打。后来儿子报110及120,住院检查到全身多处挫伤。被告十几年来没有稳定的工作,基本上都是白天在家睡觉,晚上出去玩,两个孩子都在学校寄宿。有时星期六、日原告要上班,被告就把7岁大的女儿反锁在家。被告在经济上也是极自私的人,自己全身名牌,却从不交家用,子女要交补课费,买衣服从来一分钱都不出。在经济方面,原被告的经济独立,现在住的房子都是原告的父母出钱买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及儿子邱某2名下。2011年4月7日被告及原告商量后,向原告的父母借了48万元给被告的朋友,合资购买兴宁市的地皮。钱转入被告朋友处后直接找借口拒签购地协议。经原告多次讨债后才还给原告父亲25万元,还剩23万元只有被告才知道。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恩已断,情已绝,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邱某1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邱某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邱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李某房产证复印件;7、邱某2房产证复印件;8、邱某2户口本复印件;9、邱某4户口本复印件;10、李某户口本复印件;11、报警回执;7、疾病证明书;8、出院记录。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老婆有感情,也很爱我的子女。打人是不对,但当时的情形也不完全因为我一个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5月27日生下儿子邱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小事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17年1月13日,原告又因被告晚归和被告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的,双方在2003年5月27日生下儿子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和增强家庭责任感,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彼此多给予对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