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诚*国际商业中心”项目X幢XX层XX号及X幢XX层XX号商品房,后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分期付款申请表》,分别申请分期付款X幢XX层XX、X幢XX层XX号商品房34万元及36万元,分期付款时间均由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同日,原告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就被告分期付款购买“诚*国际商业中心”商品房的相关事宜签订两份《付款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偿还了21期房款,未能清偿剩余两套房款余额共计91000元,遂成讼。
【惠阳法院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两份《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分24期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剩余房款9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房款9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被告逾期偿还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0号
原告: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1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为2467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X幢XX层XX号办公室《付款协议》以及关于X幢XX层XX号办公室《付款协议》,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分期(24期)支付剩余房款340000元和36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前21期的房款,后3期房款仍未给付,未支付款项为91000元。且该债务均已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2、依据《付款协议》第四条,被告逾期偿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诚*国际商业中心”项目X幢XX层XX号及X幢XX层XX号商品房,后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分期付款申请表》,分别申请分期付款X幢XX层XX、X幢XX层XX号商品房34万元及36万元,分期付款时间均由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同日,原告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就被告分期付款购买“诚*国际商业中心”商品房的相关事宜签订两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诚*国际商业中心”X幢XX层XX号办公室及X幢XX层XX号办公室,房款总额分别为1148022元及1231979元;被告与原告商定,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38022元及261979元。原告收款后开具票据;剩余房款34万元及36万元,均分24期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期向原告付款,不得违约;被告逾期偿还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逾期超过60日,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房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另行销售买卖标的物,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应按房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偿还了21期房款,未能清偿剩余两套房款余额共计91000元,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两份《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分24期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剩余房款9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房款9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被告逾期偿还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
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9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获*利海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樱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