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推介成功后被全款退房出卖方可否要求返还中介费?

惠阳法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房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

(2019)粤1303民初5*4号】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销售“**首府”项目的物业,被告拖欠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惠阳法院】关于客户陈**辉,原被告双方2017年签订的《**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交齐全款退房的不计算代理费,已经支付代理费的退还”,现被告因陈**辉未交齐全款而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关于退房的约定,因此,被告要求不支付客户陈**辉物业的佣金,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50%佣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现金奖5000元是否一并退回的问题,《**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现金奖只要求客户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认购书并经原被告双方对客户进行确认后即可结算,并未要求客户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涉案合同中也未约定退房时现金奖一并退回,原告公司员工确实成功推介了陈**辉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对于被告要求现金奖一并退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5*4号

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房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英、陈娘秀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被告*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648179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1648179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佣金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档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城大道南“**首府”项目。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次合作时间已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为准)。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支付标准为:月累计成交套数≤30套。代理费按成交金额×4%计提;月累计成交套数≥31套,代理费按成交金额×5%计提。结算条件为:a.一次性付款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款到账;b.商业按揭付款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已交齐首期款,银行按揭资料收齐,并获得银行放款回执;c.公积金按揭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已交齐首期款,公积金资料收齐,并获得银行放款回执。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已有已经达到结算条件的48套物业的佣金尚未向原告付清【详见证据四:《**首府所涉物业佣金信息表》】,共计人民币1648179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结佣,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迟拒付。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佣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1、“**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为激励原告销售人员的推介积极性,被告同意对成功推介被告物业的原告销售人员奖励:每套5000元的现金奖,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将现金奖汇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经原告核实:本案涉及的48套原告成功推介的物业的现金奖共计240000元,均由被告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9月20日即原告立案前就己支付完毕(有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证据第2、3、4页】佐证),该部分现金奖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标的额里面,不可在诉讼标的额内扣除。2、本案涉及的48套原告成功推介的物业,已由被告在2018年3月26日即原告立案前就已先行支付了其中28套物业的50%佣金共计660119.03元(有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证据第1页】佐证),该部分佣金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标的额里面,不可在诉讼标的额内扣除。(详见原告当庭提交的作为该补充的附件《**首府所涉物业佣金信息表二》的”备注”列)。3、原告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佣金985189.04元(有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证据第5页】佐证),该部分佣金是包含在原告诉讼标的额里面,可在诉讼标的额内予以扣除。(详见原告当庭提交的作为该补充的附件《**首府所涉物业佣金信息表二》中的“2019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的佣金金额”列),截止开庭前被告仍有22套物业的全部或部分佣金共计647989.97元未支付(详见原告当庭提交的作为该补充的附件《**首府所涉物业佣金信息表二》中的“截止开庭时尚欠佣金金额”列)。4、代理合同的附件《**首府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7款约定“审核原则:(1)报备单及签字齐全;(2)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且提前半小时以上;(3)非项目自然来电来访客户;(4)提交成交明细后,电话回访确认中介带客成交。以上内容缺一不可。”现金奖结算条件详见证据“**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中第四条4.3.2现金奖结算审核原则:“(1)报备单及签字齐全;(2)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以上内容缺一不可,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四条4.3.3结现金奖方式如下:“(1)乙方报备客户经甲方确认为乙方有效推介客户。(2)该客户……乙方达到上述条件,甲方方可结算现金奖。”佣金结算条件详见证据“**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中第四条4.2.3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的客户,在满足4.1.1条a项约定后……(2)以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客户,分两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代理费结算审核原则:(1)报备单及签字齐全;(2)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以上内容缺一不可。”由此可见,结算现金奖和结算佣金的审核原则是一致的,且按照合同约定,现金奖结算在先,佣金结算在后,既然48套涉案物业均己符合结算现金奖的审核原则,毫无疑问,在现金奖结算阶段被告早己认可涉案物业是符合4项审核原则的。那么,在审核该48套涉案物业是否符合佣金结算条件时,仅需审核涉案物业的房款是否己付清、银行按揭是否己通过、银行是否己放款等实质条件。5、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寄送《**公司问题单处理告知函》,告知原告有部分单据因集团审核未通过而结不了佣金。原告并不认同此告知函的所有内容,原告认为上述文件完全是被告为了拒付佣金而出具的,不具备任何参考意义。原告在此对此告知函提出质疑,并举例说明:被告在告知函中提及的“1-1707房号,客户张明卫,重新回访,没有报备信息”,但,原告可从编号为0000985的《联动确认表》原件中的“确认时间”一行中清楚看到“报备11.2522:59到访10:39”,该《联动确认表》己由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人员“张成”签字确认。法官细看代理合同的附件《**首府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可得知被告对指定人员在《联动确认表》上签字的要求是极为严苛的,指定人员在《联动确认表》上签字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推介的客户是提前报备的、有效(非自访、非事先由其他中介推介、被告明源系统没有记录等)的,若不满足上述条件,被告指定人员怎么签字确认?被告又在告知函中提及“2-1505房号,客户罗玲妹,需电话回访”,但被告却又在原告立案前就已向原告支付该涉案物业的现金奖及50%佣金,被告能否解释一下这自相矛盾的行为?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寄送的《**公司问题单处理告知函》及《Q房问题明细表》中列出的每一个“问题单”存在着“无报备、报备时间不足、回访电话未接通、自己到访、朋友介绍”等理由拒付佣金,但被告却又早已向原告结算完毕该48套涉案物业的现金奖,即被告在结算现金奖时己审核过涉案物业是否“审核原则”,为何又在结算佣金时再次审核,并将此作为结算佣金的障碍?6、48套涉案物业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联动确认表》原件,该确认表上明确注明“如有成交产生,则以有效登记的“联动确认表”原件作为结算佣金的凭证”。7、原告立案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令,向惠阳区不动产登记查询本案中涉案物业的不动产权状况。惠阳区不动产登记接受原告的查询请求后,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4日间得出查询结果:原告起诉的48套涉案物业仅有1套未出不动产权证【购买方:邓**,房号:2栋1508】,其余47套涉案物业均久在2018年就己取得不动产权证。经原告调查了解,按照商品房销售惯例,绝大多数开发商去房管局办理不动产证的前提条件是“一次性客户,付清全款;按揭贷款客户,获得银行审批按揭通过同意及同意放款回执”,而银行放款的前提条件是"开发商去房管局备案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出证后即放款”。故,当涉案物业己取得不动产证即意味着已符合“**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佣金结算条件。8、原告对产权登记时间、抵押情况、佣金结算情况作了详细的分类整理:其中已取得不动产证且无抵押但未结算完毕全部佣金的有7套,其中己取得不动产证且已做抵押但未结算完毕全部佣金的有15套,上述22套涉案物业的佣金共计647989.97元,被告须向原告支付。9、上述第8点提到的22套欠佣物业中,有16套已结全部现金奖及部分佣金,按被告所坚持的结算现金奖及佣金前,必须符合结算审核原则:“(1)报备单及签字齐全;(2)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以上内容缺一不可”,那么该16套物业毫无疑问是已通过审核的了,为何现在又以“原告主张佣金客户中存在较多的问题单客户,包括先刷卡后报备、报备时间不足”等理由拒付剩余的佣金。除去该16套涉案物业,剩余的6套己结算全部现金奖,且均已取得不动产证,已符合**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佣金结算条件。10、综合以上所有事实陈述,被告称部分涉案物业不符合佣金结算的审核原则:“(1)报备单及签字齐全;(2)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且提前1小时以上;(3)非项目自然来电来访客户;(4)提交成交明细后,电话回访确认中介带客成交。故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的做法于理不合、于法不合。11、被被告称原告推介客户陈**辉1-1003房业主因银行按揭被退件,与事实不符合:该客户已改为一次性付款,并已于2018年9年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不产权结果查询显示“无抵押”。12、被告称原告推介客户2-1508房业主邓**因银行按揭被退件且至今未取得银行审批,与事实不符合:详见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明内容。13、被告称原告推介客户1-1709房业主李**辉因银行按揭被退件且至今未取得银行审批,与事实不符合:李**辉己于2018年3月2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不产权结果查询显示“抵押登记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抵押权人是**银行惠阳支行”,与该涉案物业一起出证、作抵押给**银行惠阳支行的,银行早已放款。14、原告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江**律师查询涉案物业的房产档案,并已向广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费用5200元,原告要求上述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综上,截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佣金647989.97元、违约金、诉讼费、查档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房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联动销售代理合同》;2、联动确认单、《认购书》;3、《**首府所涉物业佣金信息表》;4、被告工商主体信息;5、《*联动销售代理合同》;6、**公司问题单处理告知函Q房问题明细表;7、中国**银行电子回单;8、不动产登记结果;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10、微信聊天记录;11、联动确认函。

被告*富公司辩称,1、原告推荐客户中存在部分客户因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退回,目前亦尚未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按照双方间《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该部分客户尚不具备代理费结算条件。2、原告推荐的部分客户,存在部分客户先刷卡后报备、部分客户联动确认单非客户本人签字、部分客户报备时间不足或超过要求时间等情况,按照《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及附件一《**首府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约定及实际情况推定,该部分客户不应认定为**客户,不应结算代理费。3、被告已分五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885308.07元(其中代理费为1645308.06元),被告已付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4、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前配合提交相关核实及结算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提供发票义务,原告履行前,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暂不支付被告代理费,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代理费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5、对于审核无问题单,被告已支付相应代理费。对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审核的部分问题单客户,被告亦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且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款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富公司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单;2、解约通知书、邮单、投递查询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报备记录、刷卡记录、联动确认单、认购协议;5、退房审批表;6、与陈**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房公司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江**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向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首府”1栋2109房等48套房的房屋备案买卖合同及产权信息,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供其中47套房的不动产登记结果,该证据材料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前**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原告将公司名称从“深圳市前**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2017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编号:QFHT170005150),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开发的*开发的**首府项目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第一条委托项目及期限…1.2委托服务期: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2.8委托项目经理或指定人员负责现场确认乙方所推介的客户,并及时与乙方确认应付的代理费数额…第四条收费标准及结算形式…4.1.1成功销售是佣金结算的充分条件,成功销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一次性付款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款到账;b、商业按揭付款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已交齐首付款,银行按揭资料收齐,并获得放款回执;c、公积金按揭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已交齐首付款,公积金资料收齐,并获得银行放款回执…4.1.3乙方计提的代理费按销售单次《工作联系函》成交金额:…住宅:月累计成交套数≤30套,代理费按成交金额×4%计提;月累计成交套数≥31套,代理费按成交金额×5%计提。注:1、以上佣金计提点数均为暂定,以策划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为准…3、…若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退房,委托期结束后4个月以内退房的不计算代理费,已经支付代理费退还;4个月以后退房的计算代理费,已支付的代理费不退还;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交齐全款退房的不计算代理费,已经支付代理费的退还…4.2.3付款方式:(1)针对一次性付款的客户,在满足4.1.1条a项约定并网签后,甲方按4.2.3.2约定向乙方付服务费。(2)以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客户,分两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在满足4.1.1条b、c项约定并签订草签协议后,向乙方支付50%的代理费,网签后向乙方支付40%的代理费,待银行放款且客户的全部购房款交齐后次月(最长不超过委托期结束后4个月)支付剩余10%代理费。(3)代理费结算审核原则:①报备单及签字齐全;②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且提前1小时以上;③非项目自然来电来访客户;④提交成交明细后,电话回访确认中介带客成交。以上内容缺一不可…4.3.1为激励乙方销售人员的推介积极性,甲方同意对成功推介甲方物业的乙方销售人员奖励,每套5000元的现金奖…4.3.2现金奖结算审核原则:①报备单及签字齐全;②微信报备信息齐全且提前1小时以上;③非项目自然来电来访客户;④提交成交明细后,电话回访确认中介带客成交。4.3.3结现金奖方式如下:(1)乙方报备客户经甲方确认为乙方有效推介客户。(2)该客户成功缴纳不少于与甲方约定的购房定金并签订《**首府认购书》。(3)乙方须提供给甲方盖章的结算清单以及乙方带客上门时经过双方确认的《中介带客客户报备单》对当批成交客户进行确认。(4)乙方提供成交明细表以及《中介带客客户报备单》后,经双方确认后,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达到条件,甲方方可结算现金奖…第七条其他7.1附件《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及《中介带客客户报备单》作为合同附件,乙方必须遵守……”。合同附件一《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第三条“客户确认流程及细则”约定“1、短信/微信报备:(1)所有客户需提前1小时报备,客户报备有效期为1天(有效期从报备当天计算),在报备有效期内客户归业务员所有,否则属于无效客户(对于前期报备未能到场确认,后期到访前报备不足1小时的客户,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判定)…(2)发展商成立客户报备对接组,业务员带客户到现场确认有效后由中介业务员、对接小组以及营销经理在客户报备单上签名确认方视为有效客户…(3)对于未能到场的客户,中介业务员可以凭借客户授权书及有效证件复印件到现场成交但仍需要提前半小时报备,否则视为无效客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动确认函》,确认了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的计算周期内,住宅销售量30套以下(含30套)的,代理服务费为每套成交价的4%;超过30套以上,代理服务费为每套成交价的5%。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代理销售涉案楼盘,委托服务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销售涉案楼盘,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代理佣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佣金985189.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除去已支付的佣金985189.04元外,被告还有佣金647989.97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起诉要求的48套物业佣金中,被告已付清了其中26套物业的佣金,剩余22套物业未付清。被告对于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的计算周期内成交的44套物业适用5%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于1栋2907号房,购房客户名称为杨**,被告认为该房不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的计算周期内,计算标准应为4%,不应适用5%。原告表示如果只是这套按4%,其可以接受。对于剩余未付清佣金的22套物业,被告对其中4套物业的佣金及现金奖有异议,对于其他18套物业的未付佣金无异议。有异议的4套物业。关于客户陈**辉,被告称陈**辉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款后被银行退件,之后申请分期付款,但分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陈**辉为实际退房,已经支付的50%佣金及现金奖原告应予退还;关于客户韦**,被告称报备时间跟刷卡时间相差超过一天,按合同及联动管理办法约定属于无效客户。关于客户邓**,被告称邓**申请银行按揭后被退件,后申请另一家银行按揭,现放款回执还未给被告,结佣只能给90%,原告表示同意。对于客户廖**,被告认为该客户的报备时间不满1小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管理办法约定报备时间半小时以上即可,该客户报备时间为35分钟,符合报备条件。

又查明,上述有争议的4套物业中,陈**辉、韦**、廖**的物业已办理房产预告登记,其中,陈**辉的房产状态为无抵押无查封;韦**的房产状态为有预告抵押无查封,抵押权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廖**的房产状态为有预告抵押无查封,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富公司向本院立案起诉陈**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判令陈**辉支付违约金并配合注销网签合同的备案手续等,该案正处于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销售“**首府”项目的物业,被告拖欠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的48套物业的佣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26套物业佣金已经支付,剩余22套物业中,除有争议的4套物业外,被告对另外18套物业拖欠佣金的事实予以承认,而有争议的4套物业中,被告认为邓**的物业因银行按揭放款回执还未给被告,结佣只能给90%,原告亦表示同意,对于已按5%标准付清佣金的客户为杨**的物业,被告称应按4%计算佣金,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客户陈**辉、韦**、廖**所购买的物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佣金。

关于客户陈**辉,原被告双方2017年签订的《**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交齐全款退房的不计算代理费,已经支付代理费的退还”,现被告因陈**辉未交齐全款而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关于退房的约定,因此,被告要求不支付客户陈**辉物业的佣金,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50%佣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现金奖5000元是否一并退回的问题,《**首府联动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现金奖只要求客户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认购书并经原被告双方对客户进行确认后即可结算,并未要求客户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涉案合同中也未约定退房时现金奖一并退回,原告公司员工确实成功推介了陈**辉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对于被告要求现金奖一并退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客户韦**,被告虽称报备时间跟刷卡时间相差超过一天,按约定应属于无效客户,但涉案合同及合同附件《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中并未约定刷卡时间为确认客户时间,《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中约定的是“业务员带客户到现场确认有效后由中介业务员、对接小组以及营销经理在客户报备单上签名确认方视为有效客户”,而本案中,客户韦**的联动确认表上有原告销售人员签名,“销售经理/营销经理确认”和“**专员确认”两栏均有签名,被告对联动确认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客户韦**的报备条件符合涉案合同及合同附件《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的约定,应视为有效客户。现客户韦**的所购买的物业已成交,并办理了按揭和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符合合同约定的结佣条件,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套物业的现金奖和50%的佣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套物业剩余50%的佣金。

关于客户廖**,被告虽认为客户报备时间不足1小时,但该客户原告报备时间为35分钟,而《项目二三级联动管理办法》约定“对于前期报备未能到场确认,后期到访前报备不足1小时的客户,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判定”,并未约定报备不足1小时即属于无效客户,且该客户已事实成交,并成功办理了银行按揭、预告登记和预告抵押,符合合同约定的结佣条件,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套物业的现金奖和50%的佣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套物业剩余50%的佣金。

综上所述,除双方确认未付清的18套物业外,剩余4套物业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客户韦**、廖**所购物业剩余未付的50%佣金,向原告支付客户邓**所购物业剩余未付的40%佣金,对于客户杨**所购物业的佣金,因被告已按5%的标准付清,且原告同意按4%重新计算佣金,因此被告多支付的1%佣金应从被告应付佣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588120.635元[647989.97元-60371.85元×10%-21583.85元×2-1066445元×(5%-4%)]。至于原告诉求未付佣金的利息,被告拖欠佣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未付佣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成交客户中并非全部客户均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或已按揭放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成本律师鉴证咨询服务费用5200元,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是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88120.6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88120.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34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34元,被告惠州市*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娘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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