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6日,原告*洪公司与被告陈某昌签订《限时售代理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出售其位于惠州**路××花园××号房屋,出售价为70万元,卖高部分作为居间方奖金,委托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止。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及买方张某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228),约定由张某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7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张某支付首期款35万元给被告陈某昌,尾款3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昌,房屋已交付给买方张某,《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昌向原告*洪公司支付了1万元居间奖金,剩余2万元一直未付。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限时售代理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居间佣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奖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8号
原告:惠州市*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昌,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惠州市*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诉被告陈某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奖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洪公司与被告陈某昌签订《限时售代理委托书》,约定被告陈某昌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路××花园××号房屋独家委托给天洪公司销售,代理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止。代理销售总价为700000元,超出实收价部分作为居间方奖金。*洪公司先行向被告支付独家代理定金10000元。2018年11月29日,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为730000元。原告作为居间方协助张某与被告陈某昌完成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张某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按照《限时售代理委托书》的约定,涉案房屋超出实收价部分即30000元属于原告的居间奖金,但被告陈某昌未依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居间奖金,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一直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限时售代理委托书,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销售,协议约定超出房屋销售总价部分作为居间方奖金;3.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证明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张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履行自身义务;4.居间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票据。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洪公司与被告陈某昌签订《限时售代理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出售其位于惠州**路××花园××号房屋,出售价为70万元,卖高部分作为居间方奖金,委托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止。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及买方张某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228),约定由张某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7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张某支付首期款35万元给被告陈某昌,尾款3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昌,房屋已交付给买方张某,《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昌向原告*洪公司支付了1万元居间奖金,剩余2万元一直未付。原告*洪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限时售代理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居间佣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奖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双方虽然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在交付首期款时支付居间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洪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居间奖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慧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