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在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郭*诚、王*诉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03民初2**6号】中,关于被告将涉案房产网签至第三人名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部分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2018年5月6日被告方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房屋网签至第三人名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买受人全部损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6号
原告:郭*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诚、王*诉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诚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之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16095元),以上款项及利息暂合计616095元;2、判决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办证费用人民币5060元及赔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2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OGF-2014-0171),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泉城市广场13号B商业裙楼第4层018号商铺,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600000元(包含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办证费用人民币5060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应当是可以合法出售给买受人并且可以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登记手续。经原告一在网上查询,该房屋标记为“已售”。但经原告一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书面回复原告一,确认“*泉城市广场13号商业裙楼第4层018号已于2018年5月16日进行网上签约手续,买受人不是申请人”,即该房屋的买受人并非原告一,被告“一房多卖”的行为已无法实现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目的。原告一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被告口头同意在原告一提交书面退款申请的情况下退还已付款项,为此原告一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退款说明》,但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任何款项。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付款凭证及收据;3、EMS邮件;4、《关于房产网签查询申请的回复》;5、退款说明及短信截图;6、代理合同和律师发票。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只有被告在逾期交房180天后,原告才享有约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同时,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目前远未到交付期限。因此,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而言,其合同主要义务,也就是房产交付义务等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属于合同附属义务,其设置的目的是防止出卖人一房多卖。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房产,主要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附属义务履行与否,不影响主要义务的履行。因此,原告以被告附属义务的履行瑕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损害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涉案房产目前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双方的交易并不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
被告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开庭,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庭审笔录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泉城市广场××楼××商业××楼××号商铺,该商铺预售许可证号为:惠阳房预字(2017)第0*8号;商铺建筑总面积28.9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4.6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600000元,余款4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者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该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出卖人,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房款,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2017年11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办证费用人民币506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涉案房屋在2018年5月6日已进行网签手续,买受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
再查明,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处理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共2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部分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2018年5月6日被告方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房屋网签至第三人名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买受人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之利息以及办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没有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且原告的主要损失为已付款利息,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7000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诚、王*与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诚、王*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600000元及办证费用5060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诚、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5元,诉讼费3761元,共计8876元,由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