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法院判对公司逾期交房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名人公司向原告预售商品房,预售房屋为惠州市惠阳区山水名人花园X-XXX房,房屋价格510971元。被告名人公司承诺2014年6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名人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原告多次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被告名人公司协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原告一家人到现在仍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承受房租与按揭款的双重压力。

惠阳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其唯一的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被告名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40号

原告:郑国明,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胡进辉,分别是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壮葵。

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告郑国明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名人公司向原告预售商品房,预售房屋为惠州市惠阳区山水名人花园X-XXX房,房屋价格510971元。被告名人公司承诺2014年6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名人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原告多次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被告名人公司协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原告一家人到现在仍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承受房租与按揭款的双重压力。被告光耀集团为被告名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名人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351.37元;3、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楼宇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山水名人公司收据、原告转账凭据、完税证明;3、完税证明;4、报警回执;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给被告,可是被告名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交付涉案房屋以及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等。

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被告名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列表如下:

原告

花园

房号

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

合同签订日期

实际付房款情况

有无被查封、网签

郑国明

山水名人花园

X幢X层XX号房

总房价款为510971元;2014年6月30日

2012年5月28日

已付全部房款

已网签,已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无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名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名人公司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有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只享有请求履行办证、交付等权利,但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被告名人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名人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501971元的万分之一即50.2元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其唯一的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被告名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格的涉案山水名人花园X幢X层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郑国明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郑国明名下。

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50.2元计)给原告郑国明。

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43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国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审判员  张香萍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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