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法院认定属于职务行为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陈小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报价单》、《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及《银行进账单》,虽然上述证据并未加盖有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印章,但是,结合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足以证实喻晓辉在该上述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陈小明与被告欧迈威克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陈小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7717。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

被告惠州市欧迈威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文。

被告黄胜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东、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明诉被告惠州市欧迈威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威克公司)、黄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陈小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胜文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和李良,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及黄胜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明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根据被告的《采购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供应圆盘砂、砂布卷、干砂纸、砂带等各种磨料产品,送货地点为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欧迈威克家具厂(以下简称欧迈威克厂)。原告的《报价单》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经双方各自对账单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货款共计242467元(其中2014年4月货款为12640元,2014年5月货款为47267元,2014年6月货款为46190元,2014年7月货款为38060元,2014年8月货款为16070元,2014年9月货款为15770元,2014年10月货款为15500元,2014年11月货款为13100元,2014年12月货款为32680元,2015年1月货款为5190元,合计:242467元)。对上述应付货款242467元,有报价单、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和该公司财务人员喻晓辉确认签名的月结对账单等为据,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已付75000元,欠付16746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拒不支付分文。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11237元(以各月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月结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方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给付应付货款,被告拒不依约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月拖欠货款共计167467元(其中2014年4月货款为12640元,2014年5月货款为47267元,2014年6月货款为46190元,2014年7月货款为38060元,2014年8月货款为16070元,2014年9月货款为15770元,2014年10月货款为15500元,2014年11月货款为13100元,2014年12月货款为32680元,2015年1月货款为5190元,合计:242467元-已付75000元=167467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37元(以各月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月结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合计:178704元。

原告陈小明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报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价,被告同意认可;

2.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并下达采购订单的事实;

3.送货单,证明原告以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名称向被告送货,被告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总额为242467元;

4.采购入库单,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总额为195242467元,情况属实;

5.对账单,证明原告以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名称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242467元,已付7500元,现尚欠167467元,被告尚未支付;

6.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在2014年8月8日支付2013年底的货款6061300元。

被告欧迈威克公司辩称,1、原告陈小明在本案中提供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上面均没有欧迈威克公司的盖章或者欧迈威克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原告陈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告陈小明单方制作,欧迈威克公司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陈小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欧迈威克公司有拖欠原告陈小明货款167467元的事实,原告陈小明要求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237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欧迈威克公司认为,原告陈小明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小明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陈小明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是“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经营者或者所有人,因此,原告陈小明无权以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印章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向被告欧迈威克公司主张债权,原告陈小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中的原告身份不合法,原告陈小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原告陈小明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小明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提交证据一份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员工名册,证明原告陈小明所提交的证据中相关人员的签名人并非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员工。

被告黄胜文辩称,1、原告陈小明在本案中提供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上面显示的交易对象为“惠州市欧迈威克实业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黄胜文或者以被告黄胜文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黄胜文认为原告陈小明将被告黄胜文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另外,欧迈威克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法人自身来承担,被告黄胜文仅仅只是欧迈威克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对欧迈威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陈小明无权在本案中将被告黄胜文列为共同被告,原告陈小明在本案中将被告黄胜文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陈小明在本案中提供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上面均没有被告黄胜文的盖章或者被告黄胜文授权人员的签名,原告陈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告陈小明单方制作,被告黄胜文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陈小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胜文有拖欠原告陈小明货款167467元的事实,原告陈小明要求被告黄胜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237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黄胜文认为,原告陈小明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小明的所有诉讼请求。3、原告陈小明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是“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经营者或者所有人,因此,原告陈小明无权以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印章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向被告黄胜文主张债权,原告陈小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黄胜文属于诉讼主体中的原告身份不合法,原告陈小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黄胜文,原告陈小明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小明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黄胜文认为,原告陈小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胜文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陈小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陈小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确认。

原告陈小明对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其中有些员工的名字可能有遗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明称两被告欠付其货款16746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小明提供了《报价单》、《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报价单》印有“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报价单”(其中3份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印章),报价单的下方签有名字,原告陈晓明称,签名的人是“周闯”,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采购合同》的上方印有“惠州市欧迈威克家具有限公司”及采购单号、物料名称、规格、订购数量,送货地址,合同的表格下方印有制表人为韩迎,审批人为周闯。原告陈小明称韩迎是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员工。上述采购合同均未加盖有印章。《送货单》载明送货人是陈小明并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印章,收货单位是欧迈威克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后面签有名字,原告陈小明称收货人是被告的员工。《采购入库单》的上方印有“惠州市欧迈威克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入库单的大部分均签有韩迎及日期(其中2份签名则无法辨别)。《对账单》(2014年6-12月份)的上方为“欧迈威克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X月份月结对账单”,对账单的供方盖章栏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印章,需方核定栏则有喻晓辉的签字确认。原告陈小明称喻晓辉是被告的员工。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在2014年8月8日支付2013年底的货款6061300元,原告陈小明在庭审时提供一份《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显示收款人江西省金瞬胶粘剂有限公司。对此,原告陈小明解释称,原告不能开具发票,是借江西省金瞬胶粘剂有限公司代为收款。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提供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员工名册显示,喻晓辉所在部门为财务部,职位为会计文员,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小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陈小明明确利息以所拖欠的货款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告陈小明提供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载明:在我局,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顺达磨料五金配件商行”的企业资料。

再查明,欧迈威克厂于2014年3月7日成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原铕家俱厂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码为441381600411480,经营者是黄胜文。2015年7月29日,欧迈威克家具厂注销,注销原因是生意清淡。原告陈小明在起诉时将欧迈威克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该厂被注销,原告陈小明遂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该厂的经营者黄胜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欧迈威克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小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报价单》、《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及《银行进账单》,虽然上述证据并未加盖有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印章,但是,结合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足以证实喻晓辉在该上述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陈小明与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根据原告陈小明提供的对账单,扣除原告陈小明自述的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元,经核算,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尚欠付原告陈晓明货款102075元(45965元+38010元+16070元+15770元+15500元+13100元+32660元-7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小明主张的超过部分款项,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陈小明要求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小明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拖欠原告陈小明货款至今,构成违约。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陈小明要求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迈威克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黄胜文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黄胜文此前经营的欧迈威克厂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黄胜文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陈小明将货物运送至欧迈威克厂,该行为仅是原告陈小明根据订购方即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于当时的欧迈威克厂,此举属于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欧迈威克厂。且原告陈小明在诉状中亦陈述系被告欧迈威克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应被告欧迈威克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当时的欧迈威克厂。因此,原告陈小明据此要求被告黄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欧迈威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明支付货款1020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2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4元(原告陈小明已预交),由原告陈小明负担1435元,被告惠州市欧迈威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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