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股东提交公司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法院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亚湾法院认为:被告蔡艳华作为两被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欣丰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的仅是该公司经营上的财务状况,并不能证实被告欣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难以认定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本人的被告蔡艳华财产,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蔡艳华承担连带偿还该欠款有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翔,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珍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瑞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九街嘉葆润金座A单元811。

法定代表人:蔡艳华,该公司董事。

被告: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九街嘉葆润金座A单元811。

法定代表人:蔡艳华。

委托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艳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翔公司)诉被告瑞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高科公司)、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欣丰公司)、蔡艳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翔、黄珍萍,被告欣丰公司、蔡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科翔公司诉称,被告蔡艳华于2014年4月份起,以欣丰公司的义名向原告订制线路板产品,为了方便其业务经营,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以高科公司及欣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线路板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及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上述两公司均是被告蔡艳华的个人独资公司(一人公司),是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港币10000元及人民币100万元。

两被告公司共用办公场所、人员、设备,经营完全相同的业务。两被告公司的相同人员以相同的联系方式(电话、传真、邮箱及聊天软件)下单、跟单、收货(直接收货及指示交付)、对帐。被告蔡艳华以欣丰公司名义支付两被告公司的货款,并要求原告所有发票以欣丰公司名义开具。

从2015年3月份起,被告蔡艳华及高科公司无故拖延对帐,到2015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停止业务。停止业务前,对于被告拖欠所接收货物相应的货款为人民币3120168.21元及美金16500元。面对原告多次关于货款的主张,三被告均不予以支付。

两被告公司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属人格混同。被告蔡艳华是两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公司业务、财产任意调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科公司、被告欣丰公司及被告蔡艳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20168.21元、美金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20168.21元及美金16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得由三被共同承担。

被告高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

被告欣丰公司、蔡艳华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因承揽合同而产生,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被告二与被告一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被告二、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由深圳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二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被告二、三没有发生财务混同,因此,被告三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科公司为被告蔡艳华所设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在香港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币10000元,其投资人、股东为被告蔡艳华。被告欣丰公司为被告蔡艳华所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投资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蔡艳华。被告欣丰公司登记的营业住所地原为深圳市××与××路××西南都市阳光××20C,后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九街嘉葆润金座A单元811。原告科翔公司原名为雄昱电子(惠州)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科公司与原告科翔公司的前身雄昱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线路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进行线路板加工,合同有效期间为2年。双方还就合同的订作定单下达、付款及结算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欣丰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线路板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两被告的采购订单下达的型号、规格以及数量等具体要求,安排生产后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方人员经对产品的订单号、型号、数量等核对验收无误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大部分由订单中确定为联系人的张哲祺签收,收货地址为被告欣丰公司所在的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九街嘉葆润金座A单元811。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科公司、欣丰公司发出关于送货地址指定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对所指定的多个送货地址进行确认,被告高科公司的员工张哲祺对该函件进行了签收确认。部分货物经由被告的指示,送往被告所指定客户签收。

原告根据每月发送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制作出对帐单后发至被告蔡艳华及同为两被告员工的张哲祺电子邮箱,两被告会通过电话或邮件方式对金额确认后,由被告欣丰公司进行付款。2015年1月,被告欣丰公司不再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截至该月份,原告向被告欣丰公司发送的所承揽加工的线路板的金额总计为2381616.9元,被告欣丰公司主要以银行汇款等方式付清了该货款。此间,被告高科公司继续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仍按被告的指令向被告欣丰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的营业所在地,货物的主要签收人为同是被告欣丰公司员工的张哲祺。

根据双方整个交易期间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银行汇入回单等付款证明等,经原告会计统计,截至同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高科公司发送的所承揽加工的线路板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9033486.99元、美元78978.65元。被告欣丰公司主要以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2243778.94元、美元62478.65元,另外以协议扣款的方式确认支付人民币533815.26元。被告高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120168.20元、美元16500元。后原告经多方催讨无果,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三初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0×××45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告蔡艳华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证号为30××93的房产一套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花园××、房产证号为30××49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30万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高科公司为被告蔡艳华在香港所注册投资的独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双方所发生的线路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行为的发生、履行地在本地大亚湾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两被告公司均为被告蔡艳华所投资的独资公司,被告高科公司虽在香港成立,但两被告公司的营业人员均为同一套人马,两者的业务开展均在被告欣丰公司在深圳的营业地。虽然两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并且也分别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但由于订单均由被告欣丰公司所在的营业地及营业人员发出,并且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大多经由同为被告欣丰公司人员的指示发往被告欣丰公司所在的营业地,并由同为欣丰公司的人员签收(其余经被告指示发往被告指定公司的人员签收),所有款项也均为被告欣丰公司支付。故可认定,对于以被告高科公司名义下订单部分的线路板加工,存在被告欣丰公司以被告高科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情况。再者,原告所发送的货物的实际签收人均为被告欣丰公司,两被告公司所接收的货物实际已混淆一起难加分别,已无法区分各自所实际接收的货物范围。因此,虽然被告欣丰公司已付清了以自已名义订购的货物的货款,仍应当共同对其接收的以高科公司名义订购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高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20168.20元、美元16500元,有两被告的采购订单、原告的送货单、发票、银行汇入回单等付款证明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送被告所订购货物,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订作方,未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蔡艳华作为两被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欣丰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的仅是该公司经营上的财务状况,并不能证实被告欣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难以认定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本人的被告蔡艳华财产,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蔡艳华承担连带偿还该欠款有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20168.20元、美元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人民币3120168.20元、美元1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蔡艳华对被告瑞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应当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蔡艳华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瑞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智欣丰电子有限公司、蔡艳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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