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法院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2011年5月30日,被告初家波向原告陈侠(CHENXIA)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称本人初家波今借到邹文华(身份证号)和陈侠(CHENXIA护照号码:P3999484),人民币1120万元整。其中邹文华和陈侠各为560万元整。借款人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家波先生名下的20%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四个月,该借款逾期未还,初家波将上述借款20%的股份自动转到邹文华、陈侠名下。同时,邹文华和陈侠保留追讨该借款的权利,自借款日第五个月的第一天起按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与本金一并支付。起始日期以邹文华和陈侠将款项打入初家波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其中120万元由现金支付,1000万元汇入下列账户:借款人指定账户:曹志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60×××98。被告初家波在该借款承诺书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吴举明、曹志海及港湾公司在共同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名、盖章确认,三人并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各自指印。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侠(CHENXI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琴,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榕树头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举明。

被告:吴举明,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初家波,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曹志海,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陈侠(CHENXIA)诉称,2011年5月30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家波代表该公司向邹文华和陈侠分别借款人民币560万元,约定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家波名下的20%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则初家波的20%股份自动转到邹文华和陈侠名下。同时,邹文华和陈侠保留追讨该借款的权利,自借款日第五个月的第一天起按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与本金一并支付。公司股东吴举明、曹志海为共同担保人。《借款承诺书》签订之后,陈侠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0万元,通过银行多次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曹志海的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户(账号:60×××98)共计汇款500万元。2011年6月8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陈侠人民币560万元(银行汇款500万元,现金60万元)的收据,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初家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曹志海作为经办人签字认可。后,陈侠多次要求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但一直未果。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60万元和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548.8万元,共计1108.8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超至本息付清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曹志海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2、借贷是港湾公司的行为,我是这笔借款的经手人,这笔钱先是打到我个人账上,再转入国通宝港公司的账户,从国通宝港再转入港湾公司账户。港湾公司是由国通宝港(80%股份)及妈庙村(20%股份)组成,国通宝港是投资公司,没有正式运营,陈侠的560万元的收据也是由妈庙港湾公司出具,初家波是当时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底初家波因心脏搭桥手术,在2012年1月将法人身份转给吴举明。

被告初家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1年5月30日,答辩人作为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筹集项目融资,以答辩人名义代表公司向邹文华和陈侠分别借款人民币560万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该《借款承诺书》承诺以答辩人名下的20%股份(即惠州市国通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承诺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则答辩人的20%股份自动转到邹文华和陈侠名下。同时,邹文华和陈侠保留追讨该借款的权利,自借款日第五个月的第一天起按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与本金一并支付。其中的120万元由现金支付,10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曹志海的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60×××98)。公司股东吴举明、曹志海为共同担保人在《借款承诺书》签字确认,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借款承诺书》盖章予以确认。

《借款承诺书》签订之后,邹文华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0万元,邹文华委托其妹妹邹文微在2011年6月3日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曹志海在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户(账号:60×××98)汇款500万元。陈侠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曹志海的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户(账号:60×××98)共计汇款500万元。

由于该1200万元借款实为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因此,2011年6月3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文华出具收到邹文华人民币560万元(银行汇款500万元,现金60万元)的收据,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初家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曹志海作为经办人签字认可。

2011年6月8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侠出具收到陈侠人民币560万元(银行汇款500万元,现金60万元)的收据,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初家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曹志海作为经办人签字认可。

曹志海接受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答辩人指定收到上述邹文华和陈侠分别转账的500万元后,听从公司的指令将该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在2011年6月7日从曹志海上述收款中行账户(账号60×××98)转账付款至惠州市国通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行账户(账号81×××01),将其中的200万元在2011年6月7日从曹志海上述收款中行账户(账号60×××98)转账付款至惠州市国通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行账户(账号81×××01)。剩余的300万元仍存放在曹志海中行账户中,用于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常开支,主要用于支付罗俊、章国平、周阿齐、曹志海、借款利息或手续费及本金,还有支付恒东实业公司工程款和购车款(B9101F)费用。

被告港湾公司、吴举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初家波向原告陈侠(CHENXIA)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称本人初家波今借到邹文华(身份证号)和陈侠(CHENXIA护照号码:P3999484),人民币1120万元整。其中邹文华和陈侠各为560万元整。借款人以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家波先生名下的20%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四个月,该借款逾期未还,初家波将上述借款20%的股份自动转到邹文华、陈侠名下。同时,邹文华和陈侠保留追讨该借款的权利,自借款日第五个月的第一天起按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与本金一并支付。起始日期以邹文华和陈侠将款项打入初家波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其中120万元由现金支付,1000万元汇入下列账户:借款人指定账户:曹志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60×××98。被告初家波在该借款承诺书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吴举明、曹志海及港湾公司在共同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名、盖章确认,三人并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各自指印。

承诺书出具后,原告陈侠(CHENXIA)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款项60万元。2011年6月7日和9日,原告陈侠(CHENXIA)分六次向被告曹志海名下的账户60×××98汇款227万元及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彭江泳向被告曹志海名下上述账户汇款78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郑文珍向被告曹志海名下上述账户汇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陈才平向被告曹志海名下上述账户汇款35万元。同月8、9、10日,原告通过彭单江湫分三次向被告曹志海名下上述账户汇款50万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港湾公司向原告陈侠(CHENXIA)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本公司收到CHENXIA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银行汇款伍佰万现金陆拾万)。被告初家波作为法人代表进行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港湾公司的印章,被告曹志海作为经办人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初家波、曹志海各自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5年9月20日在该借款承诺书上进行签名确认并加盖指印。其后,四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方追计无果,无奈遂提诉本院。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初家波、曹志海、吴举明与案外人章森弟、罗俊共同成立惠州市国通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8月5日,惠州市国通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妈庙经济联合社成立了被告港湾公司,被告初家波为被告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举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港湾公司名下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面积为238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湾国用(2011)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侠(CHENXIA)为境外人员,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双方所发生的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发生、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被告初家波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加盖被告港湾公司印章的借款承诺书,被告初家波作为被告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加盖被告港湾公司印章的收据,以及原告自行及通过他人多次向指定的被告曹志海账户转账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和关系。承诺书中关于还款期限、违约金计付等的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意思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港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港湾公司的20%股权转移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初家波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向原告借款,但其当时为被告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对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港湾公司的生产经营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初家波应当与被告港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责任。

被告初家波在其所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承诺,表明双方对于借款逾期偿还的违约金的计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关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港湾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1月8日起(即借款承诺书所承诺的自借款日第五个月的第一天起)计付原告。

被告吴举明、曹志海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举明、曹志海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有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举明、曹志海作为保证人同时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但该两被告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吴举明、曹志海应当对该借款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港湾公司、初家波、吴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家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侠(CHENXIA)偿还借款56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举明、曹志海对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家波的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家波、吴举明、曹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侠(CHENXI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李森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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