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判决共同承担债务

案情介绍: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资金不足,与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40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偿还一期,共计360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的房产为履行上述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被告逾期付款时借款利息与罚息如何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杨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5356。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036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下称农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李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4410520100004430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4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5.049%,采取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每月一期。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一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被告一提供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19284号)。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3日开始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8期,逾期240多天,拖欠本金3445.93元、利息9565.21元。合同项下未结清金额270862.22元。已构成严重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实现担保权益。另查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原告多次催收末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44308);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0427.43(其中本金人民币270862.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为人民币9565.21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房地产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21.00元。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资金不足,与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40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偿还一期,共计360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的房产为履行上述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被告逾期付款时借款利息与罚息如何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9万元。双方并在大亚湾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19284号)。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提交的“欠供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270862.22元,利息、罚息为9565.21元。原告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21元。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借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经向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802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借款虽系被告李某某一方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862.2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9565.21元,和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后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0862.2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21元;

四、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0号翠堤尚园5栋2005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192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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