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亲生前均无立有遗嘱法院认定各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案情介绍: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邹华于2003年10月2日去世,母亲朱观娣于2010年1月18日去世。原被告双亲去世时遗留登记在邹华名下座落于惠阳县淡水镇××大道××(现地址为××区淡水××)××、××、××、××、××层房屋,当中的第四层房屋于1992年12月14日赠与被告邹某5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因原被告兄弟姐妹协商处理上述父母遗产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92号

原告:邹某1,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2,女,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邹某3,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邹某4,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邹某5,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邹某1诉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凤,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邹华、朱观娣遗留登记在邹华名下的位于惠阳县淡水镇××大道××(现地址为××区淡水××)房屋(房产登记字号:惠淡字XX、国土证地号:XX)房屋估值约50万元;2、判决四被告协助原告将继承房屋房产证、国土证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邹华于2003年10月2日去世,母亲朱观娣于2010年1月18日去世。原被告双亲去世时遗留登记在邹华名下座落于惠阳县淡水镇××大道××(现地址为××区淡水××)××、××、××、××、××层房屋,当中的第四层房屋于1992年12月14日赠与被告邹某5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因原被告兄弟姐妹协商处理上述父母遗产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某1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证明;4、邹华、朱观娣的身份证、惠东县殡仪馆收费价目表、火化证、广东省惠东县殡仪馆发票;5、惠淡字XX房屋所有权证、惠淡字XX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共同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未为其答辩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邹华于2003年10月2日去世,母亲朱观娣于2010年1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无立有遗嘱。经原被告确认,父母亲的遗产有:登记在邹华名下座落于惠阳县淡水镇××大道××(现地址为××区淡水××)××、××、××、××、××层的房产【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字号:惠淡字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涉案房产的第四层于1992年12月14日赠与被告邹某5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因原被告兄弟姐妹协商处理上述父母遗产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均明示放弃对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法定继承纠纷。涉案不动产坐落于惠阳××淡水街道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且适用我国法律。由于原被告的父母亲生前均无立有遗嘱,故本案的原被告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因四被告当庭放弃对父母亲遗产继承权,因此,死者遗产应当由原告邹某1继承并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1继承邹华、朱观娣遗留登记在邹华名下的位于惠阳县淡水镇××大道××(现地址为××区淡水××)××、××、××、××、××层的房产【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字号:惠淡字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

二、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协助原告邹某1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邹某1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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