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关系破裂并且未缔结婚姻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案情介绍:原被告是情侣关系,于2016年9月在网上认识。在恋爱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之前有过婚姻,因为感情不和才认识原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原告老家过春节,收取了几千元红包。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处理其之前的婚姻。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订婚款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绝。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137号

原告:刘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陈某,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订婚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情侣关系,于2016年9月在网上认识。在恋爱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之前有过婚姻,因为感情不和才认识原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原告老家过春节,收取了几千元红包。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处理其之前的婚姻。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订婚款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认识,后发展为情侣关系,被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因感情不和,后外出务工认识原告,原告愿意支付40000元现金作为订婚款,用以处理被告之前的婚姻。原告支付的40000元作为订婚款,属于原告自愿赠与,已经用于被告原婚姻纠纷的偿还。二、所立字据上的“欠条”二字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企图混淆事实真相。三、原被告认识后,确定了婚姻关系,后租房同居,被告已怀孕,原告不关心被告的身体,重男轻女。被告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登记结婚,以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因此服用药物流产。四、被告从未提出分手,而原告从未提及婚姻是否延续,说明原告从不认真对待婚姻,只想要回款项,抛弃被告。所以不是被告提出分手,而是原告提出。五、自被告堕胎后,原告从不关心被告身体健康与否,也未给予营养和帮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被告堕胎后的营养及生活补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11月开始同居,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随同原告回原告家过春节。因被告此前在四川家乡与他人订婚,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支付40000订婚款,被告称将此款用于处理与其前男友的退订纠纷。2017年3月21日,原告立据“本人刘某给陈某本人40000元整现金作为定婚款,已此证明”的内容,被告陈某在字据旁边签字并捺印。事后,原告背着被告,在字据的抬头添加“欠条”二字。立据后,原告分别在2017年3月21日和3月22日通过微信共转账4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7年4月7日,被告检查到自己怀孕。4月中旬,被告不顾原告的劝阻,自行购买药物施行药物流产。因被告擅自施行流产,以及双方因其他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被告流产后未再联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婚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坚决不同意退还订婚款,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而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定婚款,双方依习俗产生婚约关系,被告收取的款项实质属于彩礼。现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并且未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诉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了近半年时间,并且被告已怀孕(后流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被告之初衷,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不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彩礼。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订婚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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