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提交的病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主张营养费

案情介绍:2016年8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粤L2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澳头岩前移民村中兴南路128号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体及耻骨上支骨折。经了解,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等有关法律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627号

原告:徐某,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

负责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张某、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8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粤L2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澳头岩前移民村中兴南路128号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体及耻骨上支骨折。经了解,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等有关法律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4415元;2.请求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上述赔款范围内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误工费,我方对原告的诉请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是对其按照每月53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有异议,理由是未见原告的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以及合法经营,原告主张的工资每月5300元其中缴纳公积金1700元,缴纳公积金的比例占了收入的32%,远远超出了国家对公积金的法律规定,我方对原告的工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4、护理费,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及其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6、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粤L2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澳头岩前移民村中兴南路128号门前与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其中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826.7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为惠州市德美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300元(应发工资为5300元,实发工资为3344.38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粤L2X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粤L2XXXX号车碰撞原告徐某,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2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826.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为2173.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确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28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18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的28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范东旭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范东旭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范东旭在2016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4425元,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3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28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18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3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847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477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2173.22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27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026.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赔偿款27450.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赔偿款2026.8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249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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