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需经仲裁前置处理法院方予以受理

案情介绍:被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6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回岗上班。原告认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背了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自其离岗之日起答辩人与其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外,被告在试用期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驾驶员录用条件。即使其现愿意返回岗位上班,原告也有权不予录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惠湾劳动人字【2017】1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81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大亚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坤,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诉被告王义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英,被告王义坤的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顺安公司诉称,被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6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回岗上班。

原告认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背了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自其离岗之日起答辩人与其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外,被告在试用期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驾驶员录用条件。即使其现愿意返回岗位上班,原告也有权不予录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惠湾劳动人字【2017】1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被告王义坤辩称,被告于2016.6.2入职原告处,从事大巴车驾驶员一职,月均工资5000元左右。2016.6.8日15时12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处的普通客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事发时,当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顺安公司与被告王义坤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报酬:实行固定底薪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的工资形式和被告的工种、职务、劳动成绩来决定。

2016年6月8日15时12分左右,被告王义坤驾驶被告所有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高飞)与由尤伟端驾驶的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广告牌损坏,被告王义坤、尤伟端以及乘客高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医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其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7日,该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178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安全风险金收款凭证》、《保险单》均予以确认,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从而认定被告为原告的驾驶员,故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2日所订劳动合同表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另据交警部门作出的第4413051[2016]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司机驾驶原告的车辆执行原告公司的载客工作职务。原、被告双方所订劳动合同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自订立时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自2016年6月7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后,没有返回原告公司正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因该方面的事项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故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依法本院应当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坤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岸龙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