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依据工程建设要求给予原告参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单号:AGU2121E081513000396L,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9日到2017年11月18日。工资发放有现金支付,有本人签名。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惠州市大亚湾龙光城北11期122栋店面七号节点约3米高的女儿墙加固柱子,没有外架,在工作时,不慎被加固柱子的材料钢管挂住裤脚跌落摔伤,后送往惠阳正骨医院治疗,有其同事杨福明陪同,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共住院86天,诊断:1、右脚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现在已经出院。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第1172号

原告:徐德明,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惠阳区,

被告:广州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712房。

法定代表人:徐培亨

原告徐德明诉被告广州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徐德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依据工程建设要求给予原告参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单号:AGU2121E081513000396L,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9日到2017年11月18日。工资发放有现金支付,有本人签名。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惠州市大亚湾龙光城北11期122栋店面七号节点约3米高的女儿墙加固柱子,没有外架,在工作时,不慎被加固柱子的材料钢管挂住裤脚跌落摔伤,后送往惠阳正骨医院治疗,有其同事杨福明陪同,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共住院86天,诊断:1、右脚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现在已经出院。

现在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予配合处理工伤待遇,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被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6日裁决结果: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自然人李文元,事实为李文元隶属被告管理,只是包工头与领导职位,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方式,李文元的一切行为代表被告,同时,作为自然人未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和承包工程相关资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认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而非自然人李文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功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大亚湾龙光城北11期122栋店面工作中受伤后,到惠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医治。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被告遂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被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9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就惠州城北十一项目工程即原告指称工作受伤的工程与案外人李文元签订了一份《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文元以包人工、包模板等的承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李文元承接该工程后,雇佣赵维红负责工地带班事宜,原告即通过赵维红的介绍到涉案工地在赵维红所带班组进行模板的安装工作,工资也通过赵雄红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但该保单仅能证实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务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模板部分分包李文元,而原告系被招用至李文元承包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务工的。因此,案外人李文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李文元也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现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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