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到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以来,一直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司机,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改为由劳务派遣公司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无间断地向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同劳动,工作岗位仍是司机,由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发放原告的另一部分工资、奖金、加班费、交通费、杂费、伙食费至2014年7月29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第2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是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非法行为应无效。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俗话说的5天8小时)。其它时间工作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加班费。然而自2009年1月以来,原告实际每天工作约14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被告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只发放给原告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未发放工作8小时至12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33号

原告:庞华春,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琴,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龙海二路32号景乐园商务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黄来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霍健

委托代理人:许海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庞华春诉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庞华春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13民终211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银标、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罗红琴,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静、被告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2605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到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以来,一直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司机,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改为由劳务派遣公司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无间断地向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同劳动,工作岗位仍是司机,由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发放原告的另一部分工资、奖金、加班费、交通费、杂费、伙食费至2014年7月29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第2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是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非法行为应无效。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俗话说的5天8小时)。其它时间工作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加班费。然而自2009年1月以来,原告实际每天工作约14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被告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只发放给原告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未发放工作8小时至12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原告在8小时至12小时之内的加班时数如下表:

序号

项目

2009/1/1-2013/12/31

2014/1/1-2014/4/30

合计

11

平时加班时数

5200(4小时/天×5天/周×52周/年×5年)

356(4小时/天×89天)周一至周五共89天

5556小时

22

周日加班时数

3640(14小时/天×1天/周×52周/年×5年)

238(14小时/天×17天)17个周日

3878小时

33

法定假日加班时数

770(14小时/天×11天/年×5年)

56(14小时/天×4天)元旦、春节

826

小时

鉴于此,比照2009年以来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同岗位同事麦强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之外的平时加班工资为20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0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0元/小时的计算标准,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为260500无,其中平时加班费111120元(5556小时×20元/小时),周末116340元(3878小时×30元/小时),法定假日33040元(826小时×40元/小时)。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仲裁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并收回投资,因此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代为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原告未在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原告也未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中海油(大亚湾)汽车服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本案中,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故,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是原告用人单位,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单位是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所属关系和投资关系。在本案中,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没有所属关系和投资关系的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动者,没有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应当合法有效。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时,原告庞华春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为此,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后悔,多次到被告办公场所吵闹,导致被告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他们谈判,并再次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同意,在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们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其承诺今后“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提任何要求”。2014年5月19日,原告等四人又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们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他们承诺今后“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向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任何要求”。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是原告首先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所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双方谈判、妥协的结果,对价是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向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任何要求。从上述行为可知,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工资待遇等问题达成一揽子协议,这些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原告证明加班的证据不能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据,如《司机综合费用明细表》或车辆出车加班记录等,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第一,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加班的数据来源不明,该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二,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据只有几个月的数据,不能反映五年来的加班情况,甚至有的是借他人的加班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三,该证据只有所谓的用车单位个人签字,没有用车单位的公章,不能代表用车单位,况且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调度和队长也没有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加班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五、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加班费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另外,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曰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的请求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提出;主张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的请求应于2014年12月31日或2015年4月30日前提出。但原告于2015年5月底才就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无中断、中止的情形。显然,原告请求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及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加班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是合法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劳务派遣和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是关联企业,不存在通过关联企业内部劳务派遣的行为。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东的所属单位,两者之间的派遣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不得设立劳务派遣的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原告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在2014年1月至3月间,原告就补偿事宜多次到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场所采用过激行为表达诉求,导致公司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经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再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原告入职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计算工作年限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后,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最终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为了避免原告的过激行为对公司经营继续造成恶劣影响的一种退让。在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经济补偿金汇入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载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向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二者的任何上级单位提任何要求”,因此,双方已经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结清了所有的劳动争议补偿事宜,即使还有其他未结事宜,原告在签署协议时也予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时隔一年多后,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原告庞华春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2、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5份;4、车辆出车加班记录及加班工资、中海石油(大亚湾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综合费用明细;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6、工行明细信息打印、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银行汇款明细;3、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4、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股东是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自2006年2月1日起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劳务派遣至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等维持不变。2013年12月31日,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原告不愿续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原告不愿续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4398元,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按原告入职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至原告账户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提任何要求。2014年4月17日,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4398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260500元及利息。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清算组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经清算注销后的剩余资产1300万元,由股东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回。2017年2月8日,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核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合法。首先,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互不隶属,两者没有投资关系和隶属关系,两者之间的派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其次,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其向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动者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接受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后,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未要求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另行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没有满十年,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未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权利已经其自愿放弃而不再存在。首先,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约定:“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4398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提任何要求”,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上述约定已履行完毕,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追要加班费等相关权利。

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主张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中海石油(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与湛江市南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华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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