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超过30日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案情介绍: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盛业豪园9栋602号房,总价894705元,2013年9月9日前付清首期款,余款62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274705元,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或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收齐房款。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或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均不理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购房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并在7日内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申请资料,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按揭贷款未获得银行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自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付清购房款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4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9栋B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林榜昭。

委托代理人:李仲荣、严秋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得喜,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得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黎、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盛业豪园9栋602号房,总价894705元,2013年9月9日前付清首期款,余款62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274705元,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或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收齐房款。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或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均不理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购房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并在7日内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申请资料,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按揭贷款未获得银行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自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付清购房款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共1122854.7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承担解除购房合同及解除合同备案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王得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盛业豪园第9幢602号房,建筑面积123.13平方米,总价894705元,2013年9月9日前支付首期款274705元,余款620000元为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若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即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30日内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将房屋收回另行出售,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自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

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274705元,但余款620000元既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又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被告仍未理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9月9日支付首期款274705元之后,余款620000元既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又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虽然合同未约定何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但从2013年9月至庭审辩论结束已有三年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宽限期,但被告仍未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期限早已超过30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实质上是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为62000元(620000元×10%=6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款274705元扣除违约金62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房款212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得喜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关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盛业豪园9幢6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所需费用由被告王得喜承担;

二、被告王得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56元,被告王得喜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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