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可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案情介绍: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爱顿第3季花园1栋X号房,总价为666045元,首付款为271045元,余款39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683元首期款后,尚欠首期款172362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633号

原告:惠州市联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6号爱顿花园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志光。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瑞玉,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惠州市联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瑞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联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爱顿第3季花园1栋X号房,总价为666045元,首付款为271045元,余款39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683元首期款后,尚欠首期款172362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爱顿第3季花园1栋X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3209元(按照总房价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解除合同备案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首期款借款协议、催告函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廖瑞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塘尾爱顿第3季花园第1幢X号房,建筑面积116.85平方米,总价666045元,首期款271045元于2016年4月21日前支付,余款395000元为贷款方式支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按总房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含注销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全部费用及原告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够钱支付首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又签订了《首期款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廖瑞玉已支付首期款98683元,尚欠首期款172362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2日之前还款172362元,按时还款免息,如逾期未按时还款,按万分之五的日息计算利息。若被告逾期30天未还清欠款,原告可直接停止办理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交房、办理房产证等手续,不视为原告违约,同时原告可以全权处理被告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被告不得提出异议或撤销。

上述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98683元及其他税费,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银行按揭贷款亦未通过审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廖瑞玉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16日G13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首期款借款协议、催告函快递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仍有172362元首期款及按揭款395000元未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的问题,借款本质上是欠付的购房首期款,逾期还款实质上是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应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按累计应付款的10%计算,因此,违约金为56736.2元(567362元×10%)。原告已支付首期款98683元扣除违约金56736.2元后,原告应当将剩余购房款41946.8元退还给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联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瑞玉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塘尾爱顿第3季花园第1幢X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廖瑞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联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736.2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联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58元,由被告廖瑞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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