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未经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手续法院判开发商违约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总房价款为855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111号

原告王燕雄,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罗海燕,女,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添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燕雄、罗海燕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雄、罗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火日、黄国炎、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雄、罗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总房价款为855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855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44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购房款发票。

三、致歉信。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页第七行第三点约定,当发生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时,构成逾期交付的免责事由,本案之所以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况,正是因为前述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所致。2、原告诉请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调低。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建筑面积128.23m2,房屋总价款85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期款265000元,余款5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八条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65000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剩余购房款590000元。涉案房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未经建设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手续,未交付原告使用,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付清购房款855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即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止,现原告诉请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燕雄、罗海燕支付至2016年4月10日的逾期交楼违约金44460元。

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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