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放弃遗产继承也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承担相应的善后附随义务

案情介绍: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1997年由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变更而来。1992年2月15日,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签订《房产断卖草契》,支付17.6万元购房款,购买了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位于惠州××××规划区澳头镇澳头围榕树角6号楼401号房屋。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将房屋交付给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后,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王苏洲的父亲王加喜和母亲凌均兰去世,四被告作为其父亲王加喜和母亲凌均兰的继承人,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四被告重新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454号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南岗地质基地。

负责人:丁汉桂,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苏洲,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王立英,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王飞乡,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王小燕,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王苏洲、王立英、王飞乡、王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洲、王立英、王飞乡、王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关于位于惠州××××规划区澳头镇澳头围榕树角6号楼401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1997年由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变更而来。1992年2月15日,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签订《房产断卖草契》,支付17.6万元购房款,购买了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位于惠州××××规划区澳头镇澳头围榕树角6号楼401号房屋。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将房屋交付给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后,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王苏洲的父亲王加喜和母亲凌均兰去世,四被告作为其父亲王加喜和母亲凌均兰的继承人,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四被告重新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断卖草契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4、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5、凌均兰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6、澳头派出所证明复印件;7、公证书复印件。

被告王苏洲、王立英、王飞乡、王小燕辩称,两原告所诉购房情况属实,涉案房屋在签订《房产断卖草契》的当时,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完成交付。四被告的父母王加喜和凌均兰相继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其父母的继承人,已与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四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相关手续。

被告王苏洲、王立英、王飞乡、王小燕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前身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1997年,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变更为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王苏洲、王立英、王飞乡、王小燕系王加喜和凌均兰的子女。王加喜和凌均兰系夫妻关系。王加喜于1921年11月18日出生。凌均兰于1933年9月6日出生,其身份证号码为。1992年2月,王加喜和凌均兰购买了位于惠州××××规划区澳头镇的澳头围榕树角6号楼4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凌均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凌均兰的身份证号码为。

1992年8月,被告王苏洲与其母亲凌均兰将上述房屋作价17.6万元出售给了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下属的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向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王苏洲及其母亲凌均兰则将房屋交付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使用。同年,被告王苏洲与其母亲凌均兰作为出卖人,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下属的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产断卖草契》,载明被告王苏洲与其母亲凌均兰立契内容为:“今因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愿将自己所有的下开产业出卖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言明产价17.6万元,经于1992年8月17日由出卖人亲手照数收足,交易清楚,并无短欠分毫。自签立本契约后,下开产业任由承受人移转变卖,永不追问。此乃双方同意,各无反悔,如有产权纠纷由出卖人负责理妥,与承受人无关。恐后无凭,特立此契为据。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粤房字第××号”。其后,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王加喜病逝,凌均兰与四被告是其遗产继承人。2010年,凌均兰病逝,四被告是其遗产继承人。2018年3月16日,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于四被告的父母王加喜和凌均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苏洲与其母亲凌均兰以出卖人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下属单位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行为,构成对其父亲王加喜的表见代理。据此,被告王苏洲与其母亲凌均兰向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其父亲王加喜有效。因此,王加喜和凌均兰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其下设机构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根据其下属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和享受相应权利。

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协助办证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因为该项义务的合同附随义务性质的存在,在王加喜和凌均兰先后病逝后,在没有明确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四被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即使未继承遗产或者依法放弃了遗产继承,也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承担相应的善后附随义务。因此,在王加喜和凌均兰病逝后,四被告与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苏洲、王立英、王飞乡、王小燕协助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将登记在凌均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澳头镇澳头围榕树角的6号楼401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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