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验收完毕并备案后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分包费

案情介绍: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7亿余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龙山六路西侧的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与原告负责施工。其中,劳务承包单价为410元/平方米,施工总面积72688.29平方米,劳务分包款总价29,802,186.6元。双方就劳务分包款的支付约定:“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100%给乙方”。2016年12月12日,被告承包建设的御蓝湾(一期)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款结算书,双方确认,御蓝湾花园(一期)工程最终结算总面积为72720平方米,最终结算劳务分包款为2981.52万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562.92万元,结剩劳务分包款金额为418.6万元。此后,被告以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能将剩余劳务分包款支付与原告,导致原告拖欠劳务施工班组工人工资377.544万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934号

原告:黄贤升,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生,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游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惠州市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号御蓝湾花园*栋*层115铺。

法定代表人:颜煜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贤升与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升的诉讼代理人彭明生、李博,被告楚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婧,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第三人庞源公司向被告楚翰公司名下建设银行惠州开城支行44×××57账户支付的人民币400万元属于专款用于解决原告黄贤升劳务分包工人工资的专用款;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楚翰公司立即向原告黄贤升支付上述劳务分包款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7亿余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龙山六路西侧的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与原告负责施工。其中,劳务承包单价为410元/平方米,施工总面积72688.29平方米,劳务分包款总价29,802,186.6元。双方就劳务分包款的支付约定:“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100%给乙方”。2016年12月12日,被告承包建设的御蓝湾(一期)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款结算书,双方确认,御蓝湾花园(一期)工程最终结算总面积为72720平方米,最终结算劳务分包款为2981.52万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562.92万元,结剩劳务分包款金额为418.6万元。此后,被告以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能将剩余劳务分包款支付与原告,导致原告拖欠劳务施工班组工人工资377.544万元。2017年12月底,因临近农历年关,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工资支付压力。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发出《请款函》,明确御蓝湾花园(一期)已竣工验收完毕,尚欠原告劳务分包款418.6万,原告仍拖欠工人工资377.544万元未能发放,迫于无奈,恳请第三人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分包款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避免与工人发生冲突与重大社会矛盾的发生。第三人收到该《请款函》后,多次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向被告核实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款结算情况,并核对了拖欠工人工资的基本情况。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及原告发出《付款告知函》,确认在3天内付款400万元到被告账户,由被告专款专用付给原告劳务分包班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并通知被告如果没有专款专用,导致原告劳务施工班组再次来营销中心或政府部门闹事,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2018年2月1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惠州开城支行44×××57账户支付了该应付原告的劳务分包款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并未依据约定向原告立即支付,事后得知原告反而于2018年2月2日向案外人山东长箭公司德州项目支付了5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客观上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原告也不存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第三人已经将该笔劳务分包款专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则该笔资金应归原告所有并应尽快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楚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第三人于2018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惠州开城支行44×××57账户支付的40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专用款,但是由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资款,现被告只欠原告350万元。

第三人庞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已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作为专款专用解决原告班组工人工资。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第三人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的施工。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请款函》,恳请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分包款,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第三人在收到《请款函》后,对于原告在请款函中所述的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高度重视,在向原告及被告了解并查实相关情况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及被告发出《付款告知函》,承诺在三日内付款400万元到被告账户,由被告专款专用付给原告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如被告没有专款专用,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于2018年2月1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账户。二、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优先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解决劳务分包工人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已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作为专款专用解决原告班组工人的工资,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在收到专款专用的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解决劳务分包工人的工资。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第三人的合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请款函》、《付款告知书》、2018-2-1银行电子回单、2018-2-2银行电子回单、工人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729,753.17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龙山六路西侧的御蓝湾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与原告负责施工;2.承包单价为410元/平方米(不含税),建筑面积约为72688.29平方米;3.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在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100%给乙方,同时,留存30万元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3天内原告没有派人维修的,被告有权派人维修并将一切维修费用在30万元保修金中扣除。

2016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款结算书》确认了御蓝湾花园(一期)工程最终结算总面积为72720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9,815,2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25,629,200元,剩余款项为4,186,000元。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第三人、被告发出了《请款函》,载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已竣工验收完毕,经结算应付原告班组金额为4,186,000元,原告尚欠工人工资约3,775,440元,要求第三人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解决工人工资问题。

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被告共同发出《付款告知函》,载明:“本公司应黄贤升劳务班组(项目名称:御蓝湾花园一期)的请款函,贵公司也确认欠黄贤升劳务班组劳务费为4186000.00元,由于工人多次到御蓝湾花园营销中心围闹,严重影响我公司的销售和声誉。现我公司决定3天内付款400万到贵公司,由贵公司专款专用传给黄贤升班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如贵公司没有专款专用,导致黄贤升劳务班组再次来营销中心或政府部门闹事,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8年2月1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建设银行惠州开城支行的账户44×××57支付了4,000,000元,并注明该款项的用途是“一期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

原告与被告一直具有业务往来,在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通过抵债的方式结算了186,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

因被告未支付前述尚欠款项,原告遂于2018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抵债的方式结算了500,000元,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请款函》、《付款告知书》、2018-2-1银行电子回单、2018-2-2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御蓝湾花园(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的相应的施工义务,并且该项目也经被告验收完毕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分包费。但是,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3,500,000元,已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分包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贤升支付款项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贤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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