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1998年1月1日,被告与霞涌街道办径西村经济合作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张坑背的果园2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告杨仕堂妻子温远芬(已故)与被告于2003年5月签订合作投资果园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同开发,由原告负责一切经济投资及果园管理权。在该果园未被国家征用前,经济利益及管理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仕堂与妻子温远芬依据协议的约定,在果园上种植了果树,对该果园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在温远芬逝世后,果园仍由原告方进行投资和管理。2017年,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该果园的其中8亩,以每亩4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将所得款项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果园协议》,属严重违约,对原告方投资经营造成了困难和损失。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并支付果园经济利益,被告始终拒绝协商解决。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998号

原告:杨仕堂,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坤龙,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民钦,男,汉族,1995年10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杨锦宇,男,汉族,1997年7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仕堂,男,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系原告杨民钦、杨锦宇之父亲。

被告:温锦强,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杨仕堂、杨民钦、杨锦宇与被告温锦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坤龙,原告杨民钦、杨锦宇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仕堂、杨民钦、杨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合作投资果园协议;2、赔偿果园经济利益3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日,被告与霞涌街道办径西村经济合作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张坑背的果园2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告杨仕堂妻子温远芬(已故)与被告于2003年5月签订合作投资果园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同开发,由原告负责一切经济投资及果园管理权。在该果园未被国家征用前,经济利益及管理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仕堂与妻子温远芬依据协议的约定,在果园上种植了果树,对该果园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在温远芬逝世后,果园仍由原告方进行投资和管理。2017年,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该果园的其中8亩,以每亩4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将所得款项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果园协议》,属严重违约,对原告方投资经营造成了困难和损失。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并支付果园经济利益,被告始终拒绝协商解决。

原告杨仕堂、杨民钦、杨锦宇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地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2、合作果园投资协议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温锦强未予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被告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办事处晓联管理区街道办径西村经济合作区签订《山地、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办事处晓联管理区街道办径西村经济合作区位于张坑背的果园20亩,承包期限为30年。此后,被告与原告杨仕堂之妻温远芬签订《合作投资果园协议》,约定由被告与温远芬两方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张坑背果园20亩,约定内容为:1、被告提供张坑背果园地与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山地林果承包合同一份,此合同必须是被告的个人承包地,一切与此地有关问题及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解决;2、温远芬一方负责一切经济投资及果树管理权;3、如遇国家集体征用,被告占30%的经济利益,温远芬占70%的经济利益,在未征用前果园经济利益及管理权归温远芬,被告无权干涉。2014年7月,温远芬去世。2017年,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上述果园中的8亩转卖给他人损害了其经济利益,遂以温远芬继承人身份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温远芬生前与原告杨仕堂系夫妻,原告杨民钦、杨锦宇系温远芬之子。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温远芬订立《合作投资果园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合作投资果园协议》文件予以佐证,在形式上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温远芬订立《合作投资果园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履行合同涉及合同不同内容的众多具体事项。本案中,原告仅提出履行合作投资果园协议的概括性诉讼请求,而没有明确履行合作投资果园协议的具体事项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因此无法进行具体的审理和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被告私自将果园中的8亩转卖给他人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仕堂、杨民钦、杨锦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杨仕堂、杨民钦、杨锦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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