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案情介绍:原告(原“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42,896元的IKO直线产品、轴承DAIDO等产品。2017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6,234.03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3092号

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6,234.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6,234.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为11,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42,896元的IKO直线产品、轴承DAIDO等产品。2017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6,234.03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7年10月由“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送货单、发票。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42,896元的产品;3、企业询证函。证明2017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234.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经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某某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2,896元的IKO直线产品、轴承DAIDO等产品。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6,234.03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欠款数据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及询证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26,234.03元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234.0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是在2016年10月22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234.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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