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女儿虚构事实向干妈“借款”行为的刑事定性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认识后关系极好,且与李某的子女也非常熟悉,王某遂认李某做干娘。王某对李某谎称其老公为某楼盘开发商,有指标房转让,需借钱买指标。李某遂借款30万元给王某,王某出具借条:“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买房款”。一个月后,王某故伎重演,谎称其在另一楼盘内部房20万元一套。李某提取现金40万元交王某,王某亦出具借条。此后,王某陆续虚构儿子上军校需疏通关系、开服装店需进货等理由向李某借款,连同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50万元。后李某追问款项,王某又谎称钱全部用于其子上军校疏通关系了,并称其银行卡有200万元定期,12月底到期,到期便还。事实上,王某并没有定期存款,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前夫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期间,王某返还了李某3万元,以86000的价格购买手表送给李某的儿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玉镯送给李某,但李某觉得太贵没有要。王某便陆续买了等价衣服和饰品送给李某。

【分歧】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虽然虚构了事实向李某借款,但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且实际上返还了3万元,购买贵重物品给李某及其儿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王某不构成诈骗,双方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王某虽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购买相应物品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在主观上并非是归还所骗取的财物,而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的一种诈骗手段。王某在借款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现金。王某在骗取现金后用于挥霍和还高利贷,既无归还的打算也无归还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要讨论本案干女儿虚构事实向干妈“借款”行为的性质,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构成诈骗罪?应重点分析下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王某无疑符合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王某先后五次共骗取他人147万元(返还了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显然侵犯李某的财物所有权。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王某虽出具了借条,还购买相应物品送给被害人,包括以86000的价格购买手表送给李某的儿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玉镯送给李某,但李某觉得太贵没有要。王某便陆续买了等价衣服和饰品送给李某。但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非是归还所骗取的财物,而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的一种诈骗手段。王某在骗取现金后用于挥霍和还高利贷,既无归还的打算也无归还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实质上是以借贷的名义行诈骗之,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因此,购买礼物给被害人及亲属,并不能改变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亦不能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四)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在借款过程中,虚构指标房转让、儿子上军校需找关系、开服装店需进货等理由,谎称其银行卡有200万元定期,12月底到期,到期便还等事实,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财物所有人李某产生错觉、信以为真,并作出王某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挥霍和还高利贷,既无归还的打算也无归还的能力,再编造有定期存款的理由作假骗人,确无归还打算。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五次共骗取他人147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王某由于某种原因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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