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履行适用范围宜适当扩大以因应行政管理需要

现行有效的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代履行,并将代履行的适用范围“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

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北京、深圳、秦皇岛等城市,对建筑外立面清洗粉饰方面的代履行做了规定(内容大同小异,用词不尽相同),如《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44条规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上述城市建筑外立面清洗粉饰代履行规定,不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适用范围内,无法继续执行。在代履行方式无法继续采行的情形下,建筑外立面管理维护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建筑外立面清洗粉饰义务的,行政机关往往只能责令限期改正甚或罚款,在管理维护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往往无计可施,而为了城市颜值不受影响或者为了提升城市颜值,最终政府不得不出资清洗粉饰。

城市建筑外立面是否干净、整洁,既直接关系到一个城市的颜值,关系到公共利益,也直接关系到建筑所有权人的切身利益,建筑外立面定期清洗粉饰日益重要,建筑外立面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清洗粉饰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管理维护责任人怠于履行清洗粉饰义务的情形比比皆是,有的管理维护责任人甚至故意拖延、坐等政府出资,清洗粉饰义务规定形同虚设,加之缺失代履行规定或者代履行规定“失效”,城市颜值受到不菲乃至严重影响,政府不得不投入巨资清洗粉饰,其后果、“危害性”丝毫不亚于可以适用代履行规定的共享单车乱停放“危害交通安全”等行为的后果。

目前的代履行适用范围(“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较为狭窄,存在以下弊端:
(一)日益难以满足城市治理需要,难以在治理大量的、错综复杂的“城市病”中发挥作用。例如只有“危害交通安全”的乱搭盖、乱停放才能适用代履行,其他乱搭盖、乱停放则不能适用,导致大量行政管理秩序难以透过代履行方式得到恢复,诸多行政管理目的难以有效实现。
(二)诸多后果与“危害交通安全”不相上下甚至更为严重的行为无法适用代履行,引发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界人士的质疑。
(三)增加了执法成本、加大了执法难度。代履行的核心是义务的替代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作为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对行政机关而言是通过代履行,避免了强制手段的使用。代履行适用范围过窄,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执法难度、增加了执法成本。
(四)加重了财政负担。以清洗粉饰为例,建筑外立面管理维护责任人怠于履行清洗粉饰义务,政府往往“被迫”出资清洗粉饰且通常无从追索,但政府出资,既不公平(对未能享受政府出资的其他建筑所有权人而言),也助长了管理维护责任人拖延履行义务、坐等政府出资的不良风气,此外,长此以往,财政也不堪重负。而代履行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既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也有利于促动管理维护责任人主动履行义务。

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建议因应城市治理、行政管理的需求,与时俱进,及时修订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规定,在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以将与“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等三类情形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程度不相上下甚至更为严重、关涉公共利益的情形,纳入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使代履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当事人拒绝履行建筑外立面清洗粉饰等义务影响城市颜值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从而使代履行此一方式早日真正成为美化城市颜值、提升城市治理水平的“利器”。

作者:邱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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