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认缴制模式下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防控

引言:
认缴制公司制度改革跟随时代变化应运而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大趋势,是繁荣市场经济的有益探索。资本认缴制的改革使投资的热情被激活、营销环境得到优化、政府职权得以转变。自实行以来,确实取得了较好效果,然而很多投资者对认缴登记制的认识至今仍存在不少误区,导致其在股东出资问题上很容易出现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就股东出资的若干问题展开探讨。

误区一:
既然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那么,只要看到公司的股东实力雄厚,便可放心地与之合作?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上述法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方以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规定公司在资不抵债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难辞其咎。但是,我们容易忽略出资期限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改为任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再登记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而只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予以登记。这意味着以后仅凭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判断一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在现实商业活动中,股东通常会将其认缴股份的出资期限设定在相对久远的时间点,甚至超过自然人的平均寿命。这是因为,注册资本常常是公司彰显实力、维护企业形象的表象,且其实缴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股东的分红比例,那么,认缴股份的股东将真金白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控制在自己手中,何乐而不为?

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虽没有错,但是,如果认缴期限还未到期,特别是公司设立时设定的初始认缴期限还未到期,股东则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如此一来,虽然公司欠债,股东亦未实缴,债权人也只能苦苦地盯着出资到期日哀声长叹。根据笔者办案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仅存在一种情形可能导致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时(《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会临时变更股东的出资期限,甚至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展期,则另当别论,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详谈。

综上所述,注册资本靠不住,出资期限有隔离。建议商业主体在寻求合作伙伴和交易对象时,不仅要对其注册资金实缴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还要特别关注股东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

误区二:
(一)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担心引火烧身,第一时间把未实缴的股权转让他人,借此规避出资义务,独善其身;
(二)公司蒸蒸日上,股权虽未实缴却依然被他人看好而争相收购,股东遂决定将股权转让,挣笔快钱从此无忧无虑。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使股东在其有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责划分和资本隔离便因此成为经久不衰的话题。当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或重大债务时,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然会想要寻求金蝉脱壳、移花接木之道,最容易想到的方法就是转让股权,借此将公司“空洞”转嫁他人,然而,这个方法并不可取。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在公司领域是个较为多发的问题。出资瑕疵将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其结果是不仅对具体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在转让未实缴的股份时,该股东(以下称“转让股东”)所认缴部分将会使公司存在资本“空洞”,即便其转让股权,公司的资本“空洞”依然存在。因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将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至于如何理解上述条文中所称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情况,具有较为显著的注意义务,对于明知的状态几乎可以推定。据此,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很可能要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转让股东非但不能摆脱自己的出资义务,反而使受让股东也受到牵连。

对于此节的第(二)种误区而言,道理相同。即使股东转让未实缴的股权是基于善意,即使其转让股权后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但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各方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待到出资到期之日,转让股东仍可能会被追究其最初的实缴出资义务。即便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明确约定转让后股权的出资义务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转让股东无关,然而事实上,内部约定难以对抗公司或第三人,转让股东只能事后向受让股东追偿。

综上所述,面对出资瑕疵的“原罪”,转让、受让均难幸免。提醒股东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投资能力,理性做出认缴承诺。

陷阱:
莫以为上述法条似乎对转让股东略有不公,恰恰相反,该规定常常被转让股东运用,成为从受让股东处套钱的工具。举例说明,财大气粗的A公司希望通过收购B公司股权的方式“借壳上市”,于是找来B公司的大股东兼实控人C某洽谈股权转让事宜。虽然C某尚有大额股权未能实缴且出资期限将至,但A公司考虑早晚要将资本注入到B公司以达到上市目的,于是毅然决定受让C某的股权。只可惜,C某图谋不轨,在股权转让交割之前,迅速对外疯狂举债,并利用其实控人的身份将B公司一并列为连带保证人。就在A公司受让完股权,准备大展宏图时,却发现状告B公司的债权人接连不断涌出。如上文所述,作为受让人的A公司在此情况下需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是,A公司不得不将本打算实缴股权的资本用于清偿B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紧接着就要面临资金链告急、生生被自己收购的“壳”所拖垮的风险。而C某早已将其所敛的“不义之财”,连同股权转让款一并转移别处,扬长而去……

这样的情形并非孤例。提醒我们,在受让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之时,受让方一定要提高警惕,慎重决断,务必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情况等充分尽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甚至要对股权转让方的财产变动情况进行掌握,以尽可能地规避因股权出资瑕疵而引发的商业风险。

本文内容尚不涉及
(一) 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管或其它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或所需承担责任;
(三)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的情形;
(四)章程约定的特殊情形。

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参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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