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推荐四则实务案例,让你理解总公司与分公司责任

律师的实务操作中不时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分公司性质的债权债务归属及法律规定如何??分公司不是民事责任主体,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笔者从实践出发,整理四则审判实务案例如下,将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做简要分析: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诉讼的当事人,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江玉栋、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287号

【裁判规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系中铁二十局的分支机构,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新疆高院及哈密中院在诉讼程序中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正当性。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二、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负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河北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你院〔1988〕浙法经上字3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呈报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如果温州市鹿城运输社(以下称运输社)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并非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追究服务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似欠妥当。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负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包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关于世辰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世辰七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负债务,由总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81号

【裁判规则】冶金三建的民事责任应由冶金三建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是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规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是同一概念,冶金三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就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冶金公司提到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根据冶金公司所称的复函内容,亦不能得出其所称的“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

冶金公司称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支机构独自承担,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上文提到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综上,虽然在实践中对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债务总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的分歧,但是第四个最高院的案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表明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无力清偿时的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分公司的债务。此外,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债务后,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之规定执行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注:78.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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