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给予补偿后不再追究工伤责任的大亚湾法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除需要向原告刘某支付补助金32,000元之外,还需要支付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工资和2017年2月工资18,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刘某称该32,000元补助金包括了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奖金及后续工资18,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刘某在协议书中已经承诺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刘某同意并放弃就其它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彼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大亚湾区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6,000元×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XX号裁决书的裁决中,裁决认为补助金32,000元是包含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告认为补助金32,000元是其二次手术的补偿,包含了后续的治疗费2,000元、奖金以及后续工资18,000元,并不包含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内。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维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2018)XX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只是向原告支付16,000元,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的补助金给原告,这一部分应当扣除,原告诉说这32,000元是二次手术的补偿,包含了后续治疗费2,000元,奖金以及后续工资18,000元,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相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有显示包括了这笔费用。原告说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奖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不需要补偿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仲裁裁决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2,000元、奖金及后续工资18,000元没有支付。对证据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3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9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G0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7年2月27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刘某自愿并同意某某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和2017年2月工资18,000元;补助金32,000元,共计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某公司配合和协助刘某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提交申请后,再按最终鉴定结论的级别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三、刘某认可第一次治疗停工留薪期(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停工留薪期(2016年11月份)工资,某某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完毕;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某承诺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刘某同意并放弃就其它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彼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了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刘某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此后,刘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000元(48,000元-32,000元)。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的补助金32,000元是否属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否在被告某某公司需要原告刘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

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补助金32,000元。原告刘某认为该32,000元补助金不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其二次手术的补偿,包含了后续的治疗费2,000元、奖金及后续工资18,000元。被告认为该32,000元补助金即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是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需要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要按照最终的伤残等级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除需要向原告刘某支付补助金32,000元之外,还需要支付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工资和2017年2月工资18,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刘某称该32,000元补助金包括了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奖金及后续工资18,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刘某在协议书中已经承诺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刘某同意并放弃就其它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彼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协议书向原告刘某支付的32,000元补助金的性质应当属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只是按照原告刘某的九级伤残等级,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减去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刘某支付的32,0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本文引自: www.flgw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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