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充足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L×××××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初5**9号

原告:许**,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环镇。

法定代表人:简*。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

诉讼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费用395586.82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07点30分左右,原告在惠州市××区*××号门前与被告一袁*驾驶的粤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就医治疗,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粤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一袁*,车主为被告二惠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53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的损害,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现根据实际损失(详见清单)诉请被告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深表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期间,交强险已出险两次,分别为2000元和1180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目,已赔付完保险金额;医疗费项目,已赔付完保险金额;死亡伤残项目,已赔付1800元。商业险中,已赔付两次,分别是17444.26元和188.94元。即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和财产损失项目已经无法再赔偿,死亡伤残项目还有108200元可赔偿。商业险中,还有982366.8元可赔付;3、答辩人曾在2018年5月3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并披露本案被告一、被告二是否曾垫付费用、是否从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处获取赔偿款,已查清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及垫付情况。否则,在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应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4、关于门诊费用2980.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答辩人无异议;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20日公布的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4页载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标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类案同判。”;6、《纪要》第六点关于营养费明确约定,涉残的,营养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据此,营养费应为5000元×20%=1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调整;7、护理费,无异议;8、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我方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理由如下: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市惠来县××西岭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根据《纪要》第11点,户籍性质根据户籍登记*息认定。户籍登记为居民的,按照国际统计局分布的户籍地域乡分类代码确定。首位数是“2”的,是农村。因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②《纪要》第11点:“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约定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1、满1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明》,但惠州市*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且《证明》只表示原告没有在档口经营,并未陈述档口是否有原告亲属等人经营的事实。根据常理,经营鱼档要求的劳动能力不高,原告的近亲属完全有能力在原告的修养过程中经营,则不产生误工费。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时应当具备法定代表人张翠萍及材料制作人的亲笔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无任何人的签名,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又提供了《营业执照》,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许**鱼档,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该个体户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不符合《纪要》关于“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要求,不能据此而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流水,但该流水不属于“银行工资流水”,不符合《纪要》的要求。综上,本案有关项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关于误工费:①关于误工天数。《纪要》第4点明确规定:“住院: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2018年6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在2018年9月17日届满。原告的伤残鉴定在2018年12月15日进行,并非在医嘱休息期间定残。因此,误工天数为53天(住院天数)+90天(医嘱休息期)=143天。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高,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调整;②关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又未能提供符合《纪要》要求的证据而使用城镇标准,其无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国有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为40578元/365×143=15897.6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③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A: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53347),原告主张按零售业标准计算(48473元),并无依据。B:若法院认为原告已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适用最贴近原告职业的“渔业”计算(45243元);10、关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为15780元×20×20%=63120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关于起算时间,根据《纪要》第13点“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从原告定残日(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母亲刘*芳,其扶养人不仅有原告及长女许*华,还有其配偶许*矿,因此原告应承担的生活费为1/3,并非1/2。原告女儿许*冰,2013年2月11日出生,在定残日为5周岁零10个月,因此抚养费年限为12年零2个月。原告儿子许*号,2015年6月17日出生,在定残日为3周岁零6个月,因此抚养年限为14年零6个月;②关于计算标准。根据《纪要》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残疾赔偿金保持一致,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纪要》第16条及法院判例的标准,十级伤残的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的增加5000元。因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13、关于鉴定费,无异议;1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只有72元。根据《纪要》的规定及原告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恳请法院予以考虑。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主张高于法定标准的,应予以调整。

被告袁*、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07点30分左右,原告在惠州市××区*××号门前与被告袁*驾驶的粤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2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7日共53天。医嘱提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等。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2980.82元。另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右尺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尺动脉断裂;右桡側腕屈肌、旋前圆肌、掌长肌、指浅屈肌、指深屈肌、尺侧腕屈肌断裂,遗留右手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3、原告于于2018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L×××××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粤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费一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

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6年10月起至事故时在**市场经营*鱼销售工作。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母亲刘*芬(1963年2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女儿许*冰(2013年2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许*号(2015年6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年幼已身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袁*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L×××××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90568.02元(详见附表)。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就读证明、接送卡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费一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80568.02元(390568.02-110000)由被告袁*承担100%;对于被告袁*所承担的28056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袁*、被告惠州市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许**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280568.02元给原告许**。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6元(已减半),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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