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超速驾驶致使乘客死亡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案件事实】2017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2毫克100毫升)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施某2元沿惠州市惠某区**路往**方向行驶,途经**街道办X225线16km+400m秋某路水围桥上时失控碰撞桥边护墙,造成乘客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车,在限速(60kmh)路段超速(98.10kmh)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现居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3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153.2毫克100毫升)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施某2元沿惠某区**路往**方向行驶,途经**街道办X225线16km+400m秋某路水围桥上时失控碰撞桥边护墙,造成乘客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2毫克100毫升)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施某2元沿惠州市惠某区**路往**方向行驶,途经**街道办X225线16km+400m秋某路水围桥上时失控碰撞桥边护墙,造成乘客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车,在限速(60kmh)路段超速(98.10kmh)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5月8日被惠某**医院诊断为一、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中颅窝(颞极)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5.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7.头皮挫裂伤;二、颜面部软组织裂伤;三、右手皮肤裂伤;四、右肺感染。被告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再查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于2017年4月20日与死者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一次性支付赔偿款项10万元给死者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的家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于2017年5月5日与死者李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项13万元给死者李某的家属,并取得谅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筹集维稳、救助基金共80万元,分别救助给死者李某、沈某1能、赵某1、黄某2等人的家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请示报告、救助凭证;惠某**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书;惠州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证人赵某2、黄某1、沈某2、胡某1、刘某1、朱某、卢某、施某1、王某1、钟某1、叶某1、彭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主动与4名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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