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介绍女朋友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构成的诈骗罪

【案件事实】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龙谎称其有一位叫“曾*君”的同学可以介绍给被害人胡某做女朋友。胡某信以为真,于是添加了“曾*君”的微信(微信号:w**80,微信昵称:梦**膀),而此微信实际上是曾*龙自己的微信小号。后曾*龙冒充“曾*君”以交往为名获得胡某信任,再以开服装店、考试、买车等缺钱为幌子欺骗胡某给“曾*君”微信号或者曾*龙支付宝号转账,累计63707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曾*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龙,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龙谎称其有一位叫“曾*君”的同学可以介绍给被害人胡某做女朋友。胡某信以为真,于是添加了“曾*君”的微信(微信号:w**80,微信昵称:梦**膀),而此微信实际上是曾*龙自己的微信小号。后曾*龙冒充“曾*君”以交往为名获得胡某信任,再以开服装店、考试、买车等缺钱为幌子欺骗胡某给“曾*君”微信号或者曾*龙支付宝号转账,累计6370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曾*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龙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707元。

三、缴获的iphoneX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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