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较大数额公司资金进行赌博活动被判挪用资金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郭*丽于2016年1月29日与大亚湾惠东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资料员,任与公司关联的惠州市*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西区碧*园翡*山项目和惠州市*益投资公司板*岭项目秘书,负责二项目行政工作和经管相关费用的出纳工作职责。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丽在经手惠州市*益投资公司板*岭项目中向公司报销员工业务费、培训费共73659元,将其应付给员工的费用挪归自己使用。2019年5月至7月间在经手惠州市*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西区碧*园翡*山项目向公司领取公司员工油费、福利费和报销费用共57124元,将其应付给员工的费用挪归自己使用。上述二项被告人合共公司挪用资金130783元,主要用于网络赌博活动,案发后投案自首,但挪用的资金至今仍无法归还。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郭*丽作为公司项目部秘书,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郭*丽退赔惠州市*益投资有限公司73659元,退赔惠州市*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7124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丽,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丽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丽于2016年1月29日与大亚湾惠东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资料员,任与公司关联的惠州市*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西区碧*园翡*山项目和惠州市*益投资公司板*岭项目秘书,负责二项目行政工作和经管相关费用的出纳工作职责。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丽在经手惠州市*益投资公司板*岭项目中向公司报销员工业务费、培训费共73659元,将其应付给员工的费用挪归自己使用。

2019年5月至7月间在经手惠州市*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西区碧*园翡*山项目向公司领取公司员工油费、福利费和报销费用共57124元,将其应付给员工的费用挪归自己使用。

上述二项被告人合共公司挪用资金130783元,主要用于网络赌博活动,案发后投案自首,但挪用的资金至今仍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刑事控告书、关于板*岭费用报销未给付表、劳动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翡*山油费及福利费明细、碧*园集团付款/预付申请单、业务回单、5至7月份邮费报销费用明细-*业、房费单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胡某、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作为公司项目部秘书,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丽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丽退赔惠州市*益投资有限公司73659元,退赔惠州市*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7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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