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日期如何确定?

惠阳工程款纠纷律师: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以哪一天为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签字确认的《南区脚手架班组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南区零星工班组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工程结算时间不是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而是以工程量完工后最终结算的时间为准,故本案中南区脚手架工程款3519402.4元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南区零星工程款18436.6元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对于南区脚手架剩余工程款520786.4元应于结算时间后的两个月(即2017年7月10日)内支付;南区零星工程款18436.6元应于结算时间后的两个月(即2017年10月15日)内支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7号

原告:陈**,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蒲**。

被告: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张**。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839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到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0日);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星**水城邦花园1-6栋项目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洞村××地段星××山水花园××栋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元,二次搭设的每平方米20元,工程完工外架全部拆除完毕后,原告应在3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被告在三十天内与原告核对并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0%,余下10%工程款分2个月平均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双方在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合计为3537839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追讨,被告陆续有向原告支付,现仍欠550839元工程款,原告仍向被告追讨,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脚手架分包合同;4、南区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一套;5、南区零星工班组结算单一套;6、工程款实际到账单;补充证据:被告付款银行凭证两份。

两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过程中有违规罚款,被告还替原告代垫材料款11616元;3、结算完成时间是2017年10月5日,被告财务的审核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在结算书有载明。对于诉讼请求部分:1、扣除原告代付及罚款27616元被告实欠525223元;2、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第3项迟延利息,从结算完成的2个月后从2018年3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计算。

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明细表,证明欠付工程款应当扣减2761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一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一份《星**水城邦花园1-6栋项目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洞村××地段星××山水花园××栋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内外脚手架工程每平方米50元,二次搭设脚手架每平方米20元,工程完工外架全部拆除完毕后,原告应在3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被告在三十天内与原告核对并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0%,余下10%工程款分2个月平均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双方在2017年5月10日对南区脚手架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519402.4元,双方均在《南区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另,双方在南区仍有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8436.6元,该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双方亦在《南区零星工班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合计为35378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87000元,仍有工程款550839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时,被告提出2017年5月19日被告的付款是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的付款亦是200000元,原告均主张付款为196000元,相差8000元,另有被告代付材料款11616元,被告认为相差的8000元及代付材料款11616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出2017年5月19日和2018年2月13日,被告的付款均是196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被告代付材料款11616元,原告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星**水城邦花园1-6栋项目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二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一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二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一对被告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以哪一天为准。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87000元及代付了材料款11616元。原告补充提交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两次汇款金额均为196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未经双方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提出的在2017年5月19日和2018年2月13日分别付款为200000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8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87000元及代付了材料款11616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3922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839元,在53922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以哪一天为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签字确认的《南区脚手架班组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南区零星工班组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工程结算时间不是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而是以工程量完工后最终结算的时间为准,故本案中南区脚手架工程款3519402.4元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南区零星工程款18436.6元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对于南区脚手架剩余工程款520786.4元应于结算时间后的两个月(即2017年7月10日)内支付;南区零星工程款18436.6元应于结算时间后的两个月(即2017年10月15日)内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5392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207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84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5392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596元,由原告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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