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后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房**诉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03民初4**4号】,其中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工程铝合金窗与墙体之间的填缝处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组照片是在2018年11月被告聘请其他公司修缮后拍摄的,无法证明修缮前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工程原告已在2018年出租使用,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4号

原告:房**,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诉讼代理人:张**,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诉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古平及其讼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轩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惠州市惠阳区*惠*轩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700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雅苑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惠州市惠阳区*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3000元。2017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汇*雅苑商铺卷闸门及楼梯电房防火门工程,暂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0970元;汇*商业城防滑不锈钢板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916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经结算,合计人民币144204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剩余94204元尚未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42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房**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汇*轩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惠州市惠阳区*汇*轩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暂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7000元;

2、《汇*雅苑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惠州市惠阳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暂定工程总价人民币263000元;

3、汇*雅苑一楼商铺卷闸门及楼梯电房防火门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工程施工承包合意,原告承包汇*雅苑一楼商铺楼梯电房防火门工程安装,暂定工程总价人民币110970元;

4、工程未付款项结算单,包含(甲级防火门结算表、汇*商业城防滑不锈钢结算表、汇*雅苑-铝窗验收金额合计表、汇*雅苑铝窗验收明细表、汇*轩铝窗��3B��p��]O:�:���,7���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3、原告并未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余款未达到约定的“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告直接提出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汇*轩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

2、《汇*雅苑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

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不属于企业,合同无效。

3、现场照片;

4、工程返工通知单;

5、快递单;

证据3至5,证明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

6、房屋铝窗修缮工程施工合同;

7、深圳市宏*鑫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6、7,证明被告在原告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有法人资质的公司进行铝窗的修缮与花费情况;

8、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修缮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主体承包单位的签订主体为个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也只是报价、合意暂定价。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

原告房**对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确实是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对证据3照片是被告方自己拍摄的,无法证明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也没有鉴定机构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在施工问题。对证据4、5是被告单方制作,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故意向原告寄送的通知单,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8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关系。

原告房**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公司员工罗*、李*签名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的四项工程款数额94204元以予确认,为此,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汇*轩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2017年4月2日签订《汇*雅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惠州市惠阳区*惠*轩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惠州市惠阳区*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汇*雅苑上铺卷闸门及楼梯点防火门工程和汇*商业城防滑不锈钢板工程。被告确认工程全部完工,四项工程未付款合计144204.2元,且经被告工作人员罗*和李*签字确认验收。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94204.2元余款未支付。验收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铝合金门窗出现漏水问题,要求原告返工,为此而拒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涉案工程原告已在2018年出租使用。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修筑等。本案被告所发包的铝合金窗、防火门安装是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无需资质要求,但应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该要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关于建筑行业从业资格条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具体本案中,原告房**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工程铝合金窗与墙体之间的填缝处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组照片是在2018年11月被告聘请其他公司修缮后拍摄的,无法证明修缮前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工程原告已在2018年出租使用,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四项工程皆已交付完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汇*雅苑铝窗验收明细表、汇*轩铝窗验收金额合计表、汇*轩铝窗验收明细等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结合该组证据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因合同有约定“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余下全部工程款”,双方最后的项目验收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3日,为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3日。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未达到约定的“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而拒不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房**支付拖欠工程款94204元及利息(利息以94204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3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惠州市**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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