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交通肇事案发后赔偿家属部分丧葬费的可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2019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龙无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邓某2,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曾某龙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龙负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曾某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56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曾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曾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龙,男,198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龙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龙无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邓某2,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曾某龙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龙负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曾某龙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曾某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诚恳的悔过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56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龙无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邓某2,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曾某龙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龙负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曾某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5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SIS手机采集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及交通事故法律文书签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广东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邓某1的证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害人家属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曾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刘海婴

人民陪审员  易 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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